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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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柏元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鄧柏元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
4行「由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擔任上游組頭」之記載,補充為「由綽號『阿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擔任上游組頭」;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柏元貪圖不法利得,而與上游組頭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經營六合彩賭博期間約1年及所獲利益,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職業「工」、教育程度「二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本件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時陳稱:「我沒有獲利,都被人賒帳」、「一直被賒帳」等語(見偵卷第15頁背面、第31頁背面),復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本次犯行,具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80號被告鄧柏元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柏元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9月間某日起,迄至105年9月間某日止,由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擔任上游組頭,鄧柏元則擔任「柱仔腳」之角色(即替組頭處理賭客下注、收集賭客之簽單、收發簽賭金並從中抽取佣金之工作),並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以0000000000號智慧型手機Line通訊軟體,將賭客簽單傳給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其等以此方式設置六合彩賭局而共同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其賭博方法為:由賭客自香港六合彩之01至49號任意組合簽注,「二星」、「三星」、「四星」等,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每期開出6組號碼及1個特別號)後,如賭客簽中「二星」可贏得5,700元、如簽中「三星」可贏得5萬7,000元、如簽中「四星」可贏得75萬元;未簽中者,則所下注之賭金悉歸該上游組頭所有,鄧柏元則可自簽賭之賭客賭金抽取10%之佣金(水費)而藉此牟利。嗣 經警 於106年1月26日持臺灣彰化地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鄧柏元上址住處搜索,並扣得六合彩簽單2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一被告鄧柏元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二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及現場與證物照片12張三綜上事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均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各為犯罪單數。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66、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