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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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81
1號、106年度偵字第20143號、106年度偵字第206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清麟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小型砂輪機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被告王清麟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
2年度易字第326號、102年度易字第501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4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3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係徒手竊取 葉重舜 所有置放於騎樓內之磨玻璃用手提小型砂輪機1台。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倒數第4行以下部分,應更正為被告徒手竊取林 宇謙 所有放置於門前桶子內之喇叭鎖及廢金屬,並將之置放於 林宇謙 所有之黑色塑膠袋內,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得手後,經在場之鄰人 廖志芬 發現,被告始未取走該物,欲騎車逃離現場。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王清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因被告已將竊取之喇叭鎖及廢金屬等物,置放於被害人林宇謙所有之黑色塑膠袋內,應已將該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既遂,檢察官認係未遂,容有誤會(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參照);且被告竊取黑色塑膠袋部分,雖未起訴,惟與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為個人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家境勉持(詳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其竊盜所取得之小型砂輪機1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㈢部分,被告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取回,爰不宣告沒收之。被告行竊時所騎乘之機車,因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由車主無正當理由提供,亦不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811號106年度偵字第20143號106年度偵字第20626號被告王清麟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民國106年9月16日10時許,騎乘WBQ-241號輕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號處,徒手竊取葉重舜所有之磨玻璃用手提小型砂輪機1台,得手後持至大寮區88快速道路下,以新臺幣3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人士。嗣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經調查後而查獲全情。(二)同年月26日10時40分許,騎乘059-EAY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徒手竊取 陳逸菁 所有之鳥籠1只及籠內玄鳳鳥2隻。王清麟得手後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為陳逸菁發現而上前取回上述贓物。嗣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經調查後而查獲全情。
(三)同年10月16日22時25分,騎乘拆卸車牌之WBQ-241號輕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處,著手於徒手竊取林宇謙放置於門前桶子內之喇叭鎖及廢金屬。經在場之鄰人廖志芬當場發現而加以喝斥。王清麟見狀乃騎車逃離現場而未遂。嗣經警方據報,循線調查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王清麟之供詞│坦承犯罪事實(一),否││││認犯罪事實(二)(三)│├──┼───────────┼───────────┤│2│證人葉重舜、陳逸菁、林│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宇謙、廖志芬警詢證詞││├──┼───────────┼───────────┤│3│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9811│證明犯罪事實(一)之犯│││號警卷所附監視錄影畫面│行│││翻拍照片2張││├──┼───────────┼───────────┤│4│本署106年度偵字第20143│證明犯罪事實(二)之犯│││號警卷所附監視錄影畫面│行│││翻拍照片2張││├──┼───────────┼───────────┤│5│本署106年度偵字第20626│證明犯罪事實(三)之犯│││號警卷所附相關照片8張│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竊盜未遂罪嫌。所犯2件竊盜罪及1件竊盜未遂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檢察官王朝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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