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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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胤彣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56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胤彣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劉胤彣與 蘇春德 為同事。緣蘇春德於民國104年9月5日下午5時許飲酒後,受酒精影響其注意力而未妥善關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斗後車門,復疏未將車斗後車門插上插銷,即貿然駕駛前揭貨車載運其工作使用之剷土機上路,俟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沿高雄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巷「靶場高分17電桿」前時,前揭貨車車斗後車門突然開啟甩向對向車道而擊中由 李政宏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政宏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兩側血胸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因胸腹鈍挫傷、低血溶性休克而死亡,蘇春德於肇事後,搭乘不知情之 陳有聰 所駕駛車輛離開肇事現場(蘇春德涉犯公共危險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劉胤彣輾轉獲知蘇春德肇事而至現場查看,詎劉胤彣明知自己非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因擔心蘇春德酒後駕駛受刑事追訴,竟基於意圖使蘇春德隱避公共危險罪刑責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16分18秒前不久,在車禍現場向隨後據報到場處理前述車禍事故之 方志揮 、 李坤峰 員警表示其係前揭貨車之駕駛人而頂替蘇春德,足以妨害國家犯罪偵查機關偵查權之行使。嗣因當時剛好騎車經過而目擊車禍過程之 許俊明 、 黃格格 夫妻查覺有異,黃格格遂向警員表示劉胤彣非肇事駕駛人,方志揮警員便勸說劉胤彣據實說明肇事者身分,劉胤彣始於同日下午5時16分18秒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蘇春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蘇春德返回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其後蘇春德始由高雄市林園區林內里里長 黃清景 陪同返回肇事現場,並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經警測得蘇春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胤彣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春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71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詞(見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4720075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至4頁、104年度偵字第2196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至6頁、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第55至57頁、105年度蒞字第15111號卷【下稱蒞字卷】第5頁反面);證人許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見警卷第6頁正反面、106年度他字第4073號卷【下稱他二卷】第20至21頁、106年度偵字第12361號卷第6頁正反面);證人即員警方志揮於偵查中之證詞(見偵一卷第32頁、他二卷第10至11頁);證人黃格格於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71號案件審理中、偵查中之證詞(見蒞字卷第28頁反面至第34頁、他二卷第20至21頁);證人黃清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見警卷第7頁、偵一卷第49至51頁)均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大貨車行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表2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3份、本案被告照片2張、現場照片12張,以及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7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53號之網路列印判決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第11頁反面至16頁、第17頁反面至19頁、相卷第3頁反面至9頁、偵一卷第9頁反面、第36頁反面、他二卷第2至5頁、第8頁、第14至15頁、第17至18頁、第24頁、審易卷第17至2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164條所謂「犯人」係指已經犯罪之人而言,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
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
四、爰審酌被告竟僅基於與蘇春德之同事情誼而頂替犯罪,影響犯罪偵查之真實發現,浪費司法資源,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擔任建築工、月薪新臺幣20,000至30,000元(見審易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為同事情誼,一時失慮而為頂替犯行,致罹刑章,然於本院中終能坦承犯行,容有悔意,犯案時年紀尚輕,欠缺社會經驗,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再斟酌被告僅因同事情誼,即為頂替而使犯人受到隱避之非法行為,顯然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