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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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敬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敬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敬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上揭判決書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3紙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表:受刑人洪敬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4年4月26日│104年5月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署104年│彰化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度毒偵字第712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事實審││508號│464號││├────┼────────┼────────┤││判決日期│104年9月23日│104年9月30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確定││508號│464號││判決├────┼────────┼────────┤││判決│104年10月13日│104年10月2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彰化地檢署104年│彰化地檢署104年││備註│度執字第5792號(│度執字第6312號│││105年度執緝字第││││101號)││└────────┴────────┴────────┘┌──────┬──────┬──────┬──────┐│編號│3│4│5│├──────┼──────┼──────┼──────┤│罪名│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一級毒│││品│品│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2月│2月│2月│├──────┼──────┼──────┼──────┤│犯罪日期│104年8月12│104年8月29│104年9月4│││日│日│日│├──────┼──────┼──────┼──────┤│偵查機關│彰化地檢署│彰化地檢署│彰化地檢署││年度案號│104年度毒偵│104年度毒偵│104年度毒偵│││字第1708、│字第1708、│字第1708、│││1747、1749號│1747、1749號│1747、1749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臺灣彰化地方│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104年度審訴│104年度審訴││事實審││字第880號│字第880號│字第880號││├──┼──────┼──────┼──────┤││判決│105年4月15│105年4月15│105年4月15│││日期│日│日│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臺灣彰化地方│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院│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104年度審訴│104年度審訴││判決││字第880號│字第880號│字第880號││├──┼──────┼──────┼──────┤││判決│105年5月6│105年5月6│105年5月6│││確定│日│日│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彰化地檢署│彰化地檢署│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執字│105年度執字│105年度執字││備註│第2667號│第2667號│第2667號││├──────┴──────┴──────┤││編號第3、4、5號之罪,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