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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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兼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兼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六合彩簽注單影本
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自106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2日下午5時38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彰化縣○○市○○路0號之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進德校區,意圖營利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與之賭博財物之行為,均係持續進行,且其行為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再被告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其意圖營利,聚眾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本係於106年1月12日下午17時38分許,被告接受選號下注時,為警查獲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經營六合彩賭博至目前為止輸約新臺幣3000元(見偵卷第
7頁背面),而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賭博犯行而有所得,爰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5號被告陳兼三男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兼三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包括犯意,自民國106年1月初某日起,迄同年月12日止,聚集 吳進烈謝三郎 (皆另案偵辦)等不特定賭客,在彰化縣○○市○○路0號之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進德校區白沙湖旁,以當面選號下注之方式,由賭客以六合彩「二星」、「三星」、「特別號」,每注依序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80元之代價,與陳兼三對賭,而經營六合彩賭博。其賭博乃係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為中獎,如簽中「二星」、「三星」、「特別號」,每注依序可贏得57倍、570倍、36倍之簽注金;如全未簽中,簽賭金則悉歸陳兼三所有。
嗣於同年月12日17時38分許,在上開白沙湖旁, 陳兼三甫 接受吳進烈及謝三郎當面選號下注,旋為警當場查獲,並附帶搜索扣得陳兼三所有供賭博使用之六合彩簽注單1本。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兼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進烈及謝三郎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蒐證錄影譯文等在卷可稽,復有六合彩簽注單1本扣案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等罪嫌。又被告自105年1月初某日起,迄同年月12日止,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意圖營利,客觀上皆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均屬法律上之集合犯,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於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本,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廖珮忻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第26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 簡 字第 292 號判決(106.03.20)【本件裁判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 簡上 字第 55 號(106.06.0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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