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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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昀翰選任辯護人廖淑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837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6年度交訴字第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昀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隨即步行逃逸」之記載後,補充「李昀翰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員警自首,復於偵查及審理期日到庭接受裁判」等語。證據補充:被告李昀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彰化縣消防局106年1月25日彰消護字第1060002032號函檢送之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6年2月5日彰警分偵字第1060004816號函檢送之106年1月26日職務報告各1件。
二、查被告於駕車肇事致人成傷後,竟未予救援傷者即駕車逃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雖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凌晨1時45分許,於肇事後,離去現場,惟其仍於事發當日下午,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向員警自首坦承犯行,並經該所員警通報後,於當日下午6時許,接受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隊員警詢問並製作警詢筆錄,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調查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6年2月5日彰警分偵字第1060004816號函檢送之警員 鄭植尹 於106年1月26日提出之職務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40頁、第4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是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既有自首並已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又其駕車致被害人 張秀如 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肋骨多處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害人盧 英池 受有顏面部撕裂傷與擦傷、左眼皮撕裂傷等傷害並當場失去意識(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旋又置被害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而逃離現場,對於社會公共安全已生負面影響,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被害人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本件犯行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5年度偵字第10837號││被告李昀翰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李昀翰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NW-8159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鄉○○路○段726之2號前路段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擊前方由張秀如駕駛、搭載 盧英 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秀如駕駛之小客車因││而撞擊路旁店家大門,致張秀如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肋骨多││處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盧英池 則受有顏面部撕裂傷與擦傷、││左眼皮撕裂傷等傷害並當場失去意識(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李昀翰下車察看後,竟未施以救助或報警,反而││基於逃逸之犯意,隨即步行逃逸。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一被告李昀翰之供述:坦承前揭犯行。││二證人張秀如之證述、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證人張秀如遭││追撞後受傷,及被告於肇事後有下車前來拉張秀如,張秀如││有說不要拉我,我胸口很痛,不知道是遭被告追撞等情,足││認被告知悉肇事致證人張秀如受傷,及證人張秀如既然不知││道是被告肇事,就無從同意被告離去,故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之事實。││三證人盧英池之證述、秀傳紀念醫院病歷、現場照片:從現場││照片發現張秀如駕駛的小客車右前座沾滿血跡,參照證人盧││英池證稱當時就不省人事了、沒有意識等語,足認被告下車││察看後,必然會發現證人盧英池受傷並失去意識,卻仍逕自││步行逃逸等情,故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之事實。││四證人 江瑞堂 之證述:被告駕車追撞證人張秀如駕駛之小客車││後,被告有下車察看等情,足認被告知悉已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警員職務報告: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撞擊前方││由證人張秀如駕駛之小客車,致證人張秀如、車上乘客盧英││池受傷後,逕自逃逸之事實。││六綜上,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書記官劉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