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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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宗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宗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上開運動簽賭網站」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盧宗義前無賭博前案紀錄,但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參與運動賽事簽賭,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再斟酌其簽賭之次數及各次簽賭之金額約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陳稱參與本件賭博輸了約1萬元等語,則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得財物,自無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40號被告盧宗義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宗義自民國105年3、4月間某日起,以其不知情胞妹 盧冠伶 名義加入 張伯銘 (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一路發(168)彩球娛樂網」簽賭網站成為會員後,接續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上開運動簽賭網站,輸入帳號、密碼進行球類運動賽事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臺灣、美國職棒比賽為賭博標的,賭客先依該網站規定以新臺幣(下同)與遊戲點數1比1之比例購買遊戲點數後,使用遊戲點數下注,對照上開球類運動比賽結果、賠率及下注金額結算點數,若賭贏,上開簽賭網站會將盧宗義所贏金額匯入其向盧冠伶借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若賭輸,則賭資全歸張伯銘所有,以此方式進行賭博。嗣經警於105年5月31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伯銘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居處執行搜索而查獲張伯銘經營上開簽賭網站案件,經分析該案扣案行動電話留存對話紀錄,發現盧宗義之簽賭、對帳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宗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另案被告張伯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玉山銀行顧客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另案被告張伯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賭博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盧宗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另被告自105年3、4月某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在其上開住處,透過網路多次反覆持續賭博,其先後多次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賴宏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