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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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貳參公克、零點零壹柒公克、零點肆肆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被告施用毒品地點補充更正為「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處所」,理由部分補充「又本件被告於10
6年7月3日至106年7月13日間並無出境紀錄等情,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證據部份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3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偵查機關迄未因此查獲其人及涉犯毒品案件之不法事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7年1月8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675160100號函文1份(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惟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涉案前,主動交付毒品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訊筆錄1份、員警職務報告
1紙(見警卷第12頁)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其主動供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多次毒品前科,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無視於此,一再施用毒品,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毒品僅殘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侵害他人,危害較輕,自首後始終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經查,扣案之晶體3包經送驗後,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23公克、0.017公克、0.448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11月4日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3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587號被告陳志隆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3日中午,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3日晚間9時許,為警在高雄市鼓山區翠華路與華安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計1.23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隆於本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E106329)、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各1份及蒐證照片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毒品並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檢察官李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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