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七○號
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相對人戊○相對人甲○○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八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台灣省合作金庫豐原支庫可轉讓定期存單二紙,存單號碼:J0000000,J0000000,面額各為新台幣壹佰萬元,共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還二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概括承受台中縣豐原市農會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前台中縣豐原市農會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台中縣豐原市農會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酉字第九五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台灣省合作金庫豐原支庫可轉讓定期存單二紙,存單號碼:J0000000,J0000000,面額各為新台幣壹佰萬元,共新台幣貳佰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八七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提出財政部函影本、台中縣豐原市農會與台灣土地銀行聯合公告影本、台灣土地銀行公告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等各一件及擔保物返還同意書三紙、印鑑證明三紙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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