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本案被告乙○○與被害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被告乙○○給付新臺幣二十二萬元予被害人,而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核定,被害人甲○○於調解當時並同意撤回刑事告訴(調解書記載用語為:「同意本件所衍生之其他民事請求權暨刑事追訴權均拋棄之」,本院認告訴人甲○○已有撤回告訴之意思),業據被告提出之調解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九十三年度核字第一四一三號車禍糾紛調解事件卷宗屬實,足見依上開規定,被害人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調解成立時,視為已撤回刑事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