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五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扣案之電腦主機、螢幕各伍台、筆記型電腦、一對一燒錄器、印表機各壹台、一對三對拷機、五合一燒錄器各貳台、四合一燒錄器陸台、郵局代收貨價詳情單、郵政國內匯款單各壹本、棉套及空白信封各壹批、空白光碟片參佰貳拾捌片、三點五吋磁片壹片、行動電話及充電器壹組及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經商失敗積欠鉅額債務,為籌措金錢還債及扶養家庭,明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一所示「DVDWorkShop1.2」等三十一種電腦程式或遊戲軟體,分別係如附表所示「甲○○○股份有限公司」等九間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竟意圖營利,未經該等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自民國九十年六月間起,在臺中縣○○鄉○○路○○巷○號六樓住處,從事盜拷光碟並予銷售之工作,其作法為:㈠向「阿伯小品」網站購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一所示程式或遊戲之盜版光碟。㈡將所購得之盜版光碟置入其所有之燒錄器等電腦設備,執行燒錄對拷,並將拷貝完成之光碟以棉套包裝。㈢在網路上申請成立「老字號JESSY家族」網站(網址為:
http://dato843.netfirms.com/index.htm),在網站網頁上刊登銷售前開盜版光碟之內容,每片盜版光碟定價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不等,規定每次最少須購買四片以上,郵資一百元由買方負擔,並以其所有之電子信箱(郵件地址為:[email protected])與不特定之買家聯繫買賣事宜。㈣利用其所有具有上網功能之行動電話及在便利商店購得之上網包,以行動電話接收買家之訂單訊息。㈤將買家所指定購買之盜版光碟,以郵局代收貨價或先寄件後付款之方式,送達予買家,貨款則委由不知情之郵務人員代收,或由買家自行匯款至其所收購之 陳鴻洲 、 薛宗澤 郵局帳戶。乙○○即以此重製光碟及散布光碟重製物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每月銷售盜版光碟所得約在十餘萬元至三十餘萬元之間,而賴以為生。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重製、散布盜版光碟所用之電腦主機、螢幕各五台、筆記型電腦、一對一燒錄器、印表機各一台、一對三對拷機、五合一燒錄器各二台、四合一燒錄器六台、郵局代收貨價詳情單、郵政國內匯款單各一本、棉套及空白信封各一批、空白光碟片三百二十八片、三點五吋磁片一片、行動電話及充電器一組,及其所有因重製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另扣得陳鴻洲、薛宗澤所有之郵局存簿及印章各一份)。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移送及甲○○○股份有限公司、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松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股份有限公司、己○○○股份有限公司、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代理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自被告電腦下載列印之網頁資料、客戶資料、郵件資料及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九十年六月間起從事盜拷光碟並予銷售之工作,迄為警查獲為止,期間已逾二年半,每月營業額均達十餘萬元以上,查扣盜版光碟之種類、數量繁多,查扣之盜拷設備亦甚齊全,顯見被告確係以此職業性犯罪為生。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被告意圖營利重製他人電腦程式著作於光碟後復散布光碟重製物,其意圖營利散布重製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而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四○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常業犯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上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為常業犯,則其同時侵害多數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自無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收入,為牟私利,長期且大量重製他人著作並予銷售,除損及告訴人之商譽及合法利益外,更嚴重破壞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素行良好,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事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右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事後坦認罪行具有悔意,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代理人亦具狀向本院表示「被告願保證不得再犯,並願無條件全力協助警方進一步查緝相關不法盜版業者,告訴人等認已達警惕之目的,被告應無再犯之虞,告訴人等同意不予追究外,不另作任何賠償之請求::請求鈞院准賜被告緩刑之宣判」,有陳報狀在卷可佐。綜合上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扣案電腦主機、螢幕各五台、筆記型電腦、一對一燒錄器、印表機各一台、一對三對拷機、五合一燒錄器各二台、四合一燒錄器六台、郵局代收貨價詳情單、郵政國內匯款單各一本、棉套及空白信封各一批、空白光碟片三百二十八片、三點五吋磁片一片、行動電話及充電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則係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陳鴻洲、薛宗澤之郵局存簿及印章各一份,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依著作權法九十八條但書規定,雖亦得宣告沒收,但該條規定係採職權沒收而非義務沒收,因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陳鴻洲、薛宗澤二人有參與本案犯罪,且該等存簿及印章,有作為另案(陳鴻洲、薛宗澤販賣帳戶,或第三人竊取、侵占其等存簿、印章後予以販賣等)證據之可能,不宜於本案中宣告沒收,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三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