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三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向被上訴人借款,約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清償,並與訴外人登昱工業有限公司共同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屆期未全部清償,仍積欠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經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執行中,由訴外人 陳國忠 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代為償還其中二百十萬元,被上訴人始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惟上訴人尚有四十萬元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餘欠之四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對於上訴人之抗辯則陳稱:被上訴人原聲請查封陳國忠向上訴人購買之工廠,陳國忠表示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若未清償完畢,即不願購買,被上訴人始書立清償證明出示陳國忠,但實際上並未清償;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清償之款項,乃清償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同年月十五日簽發交付被上訴人支票遭退票之另筆借款;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同年月十日清償之款項,亦係清償他筆借款等語。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指之四十萬元欠款,上訴人業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分別以現金與支票償還,被上訴人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書立清償證明予上訴人,上訴人已無積欠任何債務;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同年月十五日簽發交付被上訴人支票之款項,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同年月十日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向被上訴人借款,約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清償,前開借款屆期未全部清償,仍積欠二百五十萬元,嗣經陳國忠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代為償還其中二百十萬元。
二、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曾書立清償證明予上訴人,其上記載:「債務人甲○○業已全部清償債權人,如有書立之借據、讓渡書等皆全部作廢,不得再作任何債權使用」等語。
三、上訴人曾交付發票日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同年月十五日、面額各二十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
四、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同年月十日曾各交付二十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
五、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分別以現金與支票給付予被上訴人各二十萬元。
以上雙方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款借據契約書、清償證明、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各一件、支票影本二件、上訴人提出之清償證明書一件、現金支出傳票四件(均影本)可證,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參、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所應審酌之處,厥為:被上訴人書立之清償證明所載內容是否虛偽不實,上訴人餘欠之四十萬元借款債務,實際上並未清償?
一、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一號判決參照)。
二、被上訴人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書立清償證明予上訴人,該清償證明明確記載上訴人積欠之借款債務,於被上訴人書立清償證明時業已全部清償完畢,解釋上自涵括上訴人前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所借之款項,是上訴人就其所辯被上訴人請求之四十萬元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之事實,業已有相當之證明。而當事人書立之文書,其上記載之文義為真實事實者,應為常態,與實情不符者,應屬變態,則被上訴人就其所陳:書立清償證明僅係為出示向上訴人購買工廠之買主陳國忠,實際上並未清償云云之變態事實,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被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反證以實其說。
三、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曾交付發票日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同年月十五日、面額各二十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之事實,欲用以打擊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所指之四十萬元借款,上訴人業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分別以現金與支票償還之事實,惟此與被上訴人應舉反證之待證事實,即被上訴人書立之清償證明所載內容係虛偽不實,尚有相當程度之距離,換言之,縱使上訴人就其所辯清償之時間點並非真實,亦不得據此即謂該清償證明乃虛偽不實。況且,上訴人亦已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同年月十日各收受二十萬元現金,據以反駁被上訴人所陳前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同年月十五日支票借款,清償時間點為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之事實,被上訴人就其所應反證之待證事實,舉證程度尚屬薄弱,應難採憑。
四、上訴人就其所辯被上訴人請求之四十萬元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之事實,既已有相當證明,被上訴人則未能舉反證證明其書立之清償證明所載內容係虛偽不實,被上訴人自無可得再向上訴人請求之餘欠借款。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餘欠之四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核與本案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五十條、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許冰芬~B法官吳美蒼~B法官劉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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