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壬○○丑○○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壬○○、丑○○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均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小武士刀壹把、玩具手槍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丑○○、壬○○等人因缺錢花用,竟夥同子○○(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查),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絡,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由壬○○駕駛丙○○所有車牌號碼00—0五二二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丑○○及子○○等人,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林厝里西坪南巷「都會公園」尋找下手對象,見癸○○及乙○○在該處聊天,子○○遂持其所有含刀柄長度超過三十公分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把(未扣案),帶領丑○○及丁○○下車,由子○○以上開西瓜刀抵住乙○○脖子,並向癸○○恫稱要砍伊,以此強暴之方式令癸○○及乙○○把錢拿出來,至使癸○○及乙○○不能抗拒,癸○○因而交付手機一支予子○○等人,乙○○則交付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六千多元及金項鍊一條之皮包一只,得手後則將該皮包丟棄,由子○○、丑○○分將前開手機、金項鍊一條持至不詳處所及彰化縣北斗鎮某銀樓變賣,賣得價金及強盜所得之現金,均供子○○等四人花用殆盡。復子○○等四人因所得金錢已花用殆盡,乃思再度犯案,即承前之概括犯意,並為求躲避警方查緝,子○○即與丑○○、丁○○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連絡,由丑○○及丁○○二人遂持 陳柄樺 所有金屬製長約二十公分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把(未扣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街四一○之三號對面,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五七一一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0面(未尋獲),得手後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五二二號之自用小客車上。壬○○明知上開車輛上所懸掛之MR—五七一一號車牌0面為贓物,竟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子○○、丑○○、丁○○等人前往前開都會公園,而收受上開贓物。嗣壬○○即駕駛上開車輛抵達都會公園後,轉由子○○駕駛,子○○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駕車強行攔住寅○○所駕駛之車輛後,丑○○等四人一同下車,丁○○、丑○○並分持刀身、槍身均為鐵製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小武士刀一把(經送鑑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及玩具手槍一支示威,由子○○喝令寅○○及其車上乘客辛○○、 鄭文絜 、己○○、庚○○交出身上財物,以此脅迫之方式至使寅○○等人不能抗拒,而任令丑○○等四人將寅○○所有手提袋(內有課本)、辛○○所有之手提袋(內有GD八0型手機一支、現金五百元)、鄭文絜所有之手提袋、己○○所有之手提袋、庚○○所有之手提袋(內有現金三百元、眼鏡、手機電池、隱形眼鏡、衣服等物)等物取走,得手後子○○等四人除將現金及辛○○所有之GD八○型手機一支留供己用外,其餘均將持至不詳地點丟棄,嗣為警獲報後依辛○○GD八○型手機序號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陳柄樺、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癸○○、乙○○、 顧家倫 、辛○○、鄭文絜、己○○、庚○○等證述如何遭被告等人強盜之情節,證人戊○○證述車牌00—五七一一號遭竊及證人 張淑真 證述0000000000號之SIM卡曾借予丁○○使用等情節,互核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復有贓物認領保管領據一紙、被告等人駕駛車輛照片二張、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一份、內政部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內授警字第○九三○○七五五八九號函一紙及扣案之小武士刀一把、金屬製玩具手槍一支可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陳柄樺、丑○○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西瓜刀、金屬製長約二十公分之螺絲起子、金屬製之小武士刀、金屬製玩具手槍,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核先敘明。被告丁○○、陳柄樺、丑○○與同案共犯子○○持西瓜刀一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林厝里西坪南巷「都會公園」,抵住證人乙○○脖子至證人乙○○、癸○○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三人及同案共犯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以一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行為,同時強盜二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被告丁○○、陳柄樺、丑○○與同案共犯子○○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駕車強行攔住證人寅○○所駕駛之車輛後,由被告丁○○、丑○○並分持刀身、槍身均為鐵製之小武士刀、玩具手槍,喝令寅○○及其車上乘客即證人辛○○、鄭文絜、己○○、庚○○交出身上財物,致使證人寅○○等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三人及同案共犯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以一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行為,同時強盜五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被告三人前後二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人財物之加重強盜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丑○○及丁○○持螺絲起子二把,竊取車牌號碼00—五七一一號車牌0面,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丑○○、丁○○與同案被告子○○就前開竊盜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丑○○、丁○○,就前開所犯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攜帶兇器竊盜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加重強盜罪論處。被告陳柄樺,明知前開車牌號碼00—五七一一號車牌0面係竊取而來之贓物仍予收受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陳柄樺就前開所犯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收受贓物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加重強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丁○○、陳柄樺、丑○○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素行 尚稱良好,惟被告等人為謀求不法利益,竟思以行搶之手段,獲取財物,其搶得之財物雖非豐盛,惟其等持西瓜刀及強行攔車強盜之過程及手段,造成被害人心理之恐懼甚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輕,惟被告於犯罪後,當庭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犯後態度良好,顯已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一六五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人結夥三人以上,持兇器強盜之犯行,並查無可憫恕之情狀,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五十九條為酌減,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小武士刀一把、玩具手槍一支分別係丁○○所有及丑○○所有(拾得他人拋棄之玩具手槍,應為其所有),且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螺絲起子二支,雖為被告丁○○、丑○○用以竊取MR—五七一一號車牌所用之物,惟非被告丁○○、丑○○及共犯子○○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沒收之諭知。至另西瓜刀一把雖係同案共犯子○○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尚未滅失,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葳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