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О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一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一一0之十七號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毆打告訴人之手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臂挫擦傷八公分、左手挫擦傷一公分兩處、右手腕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郭書豪法官黃渙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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