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號
原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莞瀅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向原告授權之設於南投市○○○街○○○號之經銷商楷越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楷越公司)申辦原告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等共七十三支門號,並使用至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止,積欠電信費用共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二千九百九十二元,該七十三支門號之電話卡,業經被告於行動電話企業客戶-同帳戶多門號申請書簽收,而原告亦曾多次以電話及書面帳單通知被告繳款,均未曾獲被告反映未收受系爭七十三支門號之電話卡,被告並曾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繳交九十二年二月份及九十二年三月份二期之電信費用,合計三萬零八百七十九元,爰依兩造行動電話服務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乙方(即被告)應依甲方(即原告)公佈之各項經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收費標準,於繳費通知所指定之期限內繳納全部費用」,請求被告給付上揭積欠之電信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四萬三千零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委由證人 莊天富 向原告之經銷商楷越公司申請行動電話之門號,然原告及楷越公司迄今均未將該行動電話之電話卡交付被告,被告曾向楷越公司僱用之業務員 林汝鑫 反應未收到電話卡,林汝鑫表示將向楷越公司及原告反應,並由其為被告公司繳納九十二年二月份及三月份二期之電信費用三萬零八百七十九元,且依通聯紀錄所載,其中並無被告公司對外聯絡之電話號碼。楷越公司為原告公司之經銷商,為原告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且對於楷越公司之業務執行有控管之義務與可能,故原告就其經銷商未交付電話卡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不利益,應自負其責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向原告授權之經銷商楷越公司申辦原告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等七十三支門號,並透過楷越公司為上揭門號之電話卡之交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是否確已自原告授權之經銷商楷越公司收受上揭七十三支行動電話電話卡。
(一)原告主張系爭七十三支門號之電話卡,業經被告於行動電話企業客戶-同帳戶多門號申請書附頁所載「本人已領取遠傳易通卡並已詳閱::」欄簽名,固據其提出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按,惟本件行動電話卡係透過訴外人林汝鑫獨資經營之弘鑫企業社申請乙節,業據被告股東即證人莊天富到庭證稱:「當初是楷越公司的外務員林汝鑫來向我們公司招攬的,他有拿名片給我上面是寫楷越公司(營業所)在南投,他來跟我說用他們公司的基本費比較省錢,我就填申請書,並拿公司大小章給他去辦,身分證是拿影印本,他們為了領卡片就拿我們公司的大小章回他們公司,他們還要經過原告的審核,如果審核通過就拿卡片給我」等語,受告知人楷越公司亦具狀稱被告係透其經銷商弘鑫企業社林汝鑫向原告申請七十三支門號,楷越公司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將經銷商佣金給付弘鑫企業社,而原告亦自承弘鑫企業社確係楷越公司之行銷據點,足見林汝鑫即弘鑫企業社為楷越公司之經銷商,楷越公司復為原告之經銷商,故就系爭七十三支門號之行動電話卡之交付,楷越公司及林汝鑫即弘鑫企業社皆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
(二)惟查,林汝鑫即弘鑫企業社並未將被告申請之七十三支門號交付被告乙節,亦據證人莊天富到庭證稱:「我一直沒有拿到卡片,但是第一個月的帳單有寄給我們公司,我們收到帳單時,我有向林先生(林汝鑫)反應,林先生就把帳單拿回去楷越,他說要幫我查查看,但是他沒有告訴我查的結果,後來是他幫我付錢,第二個月帳單又寄給我們公司我又向林先生反應,並問他卡片在哪裡,他說他沒有拿到卡片,他又把帳單拿回去,第三個月帳單來時我就找不到林先生」等語,核與受告知人楷越公司亦具狀稱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由弘鑫企業社代為繳納三萬零八百七十九元等語相符,是以林汝鑫即弘鑫企業社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但未將系爭七十三支門號交付被告等情,堪信實在,自難以七十三支門號於申請後有使用之事實,推論原告已將之交付被告。被告以其並未使用系爭七十三支門號等語置辯,尚屬可採。
(三)原告既未將被告申請之七十三支門號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自無義務給付該七十三支門號產生之電信費用,從而,原告依兩造行動電話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