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六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概括犯意,先後於:㈠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巷,頭戴半罩
式安全帽,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趁路人丙○○不備之際,徒手搶奪丙○○所有、置於身旁機車坐墊上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餘元、行動電話一支、駕照、行照、金融卡、鑰匙等物〕,得手後騎車逃逸。
㈡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頭戴半罩式安全帽,騎乘未懸掛車牌
之機車,趁路人乙○○不備之際,徒手搶奪乙○○所有、握於左手之皮包一只(內有皮夾、現金一百餘元、駕照、行照、鑰匙等物),得手後騎車逃逸。
㈢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因丁○○騎乘之機車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檢,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害人丙○○於偵查中指述遭搶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作案時所騎乘之機車、所穿戴之安全帽、衣物等照片五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先後二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收入,竟藉搶奪方式牟取他人財物,其飛車行搶、專挑婦女下手之犯罪手段,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外,並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全產生威脅,同時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素行良好,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行搶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事後坦承犯行,並先於偵查中賠償被害人丙○○一萬元,有雙方簽訂之和解書及丙○○出具之收據在卷可參;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賠償被害人乙○○三千元,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可佐,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其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未及斟酌被告事後已賠償被害人乙○○,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