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七四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手提袋共拾參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臺中市○○區○○路○○號「發現皮件」之負責人,明知如附件所示「
LESPORTSAC」之商標圖樣,業經「美商史波薩公司」(下稱史波薩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即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就所指定之商品即書包、公事包、手提箱、手提袋、旅行袋、皮夾,取得商標權。在專用期間內,未得史波薩公司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所販售使用該商標圖樣之手提袋,均係未經史波薩公司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竟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起,先以每只手提袋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元至四百八十元不等之價格,向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人士購入使用該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後,再以每只手提袋六百九十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人,從中賺取差價牟利。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手提袋共十三只。
二、案經史波薩公司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史波薩公司之代理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真仿品鑑定書、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仿冒手提袋十三只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為連續犯,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牟利,其行為已影響告訴人之商譽及合法利益,並嚴重破壞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聲,其販賣之期間、商品種類、數量,及其素行良好,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罪行,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手提袋共十三只,乃被告犯本罪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