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路由逢甲路往河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九時十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號前,其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不得超速行駛,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而貿然以時速五十餘公里之速度前行,適有丙○○駕駛SDH─五三七號機車自文華路永興南巷二弄駛出欲左轉福星路,甲○○見狀煞車不及撞擊丙○○所駕駛機車左側,致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甲○○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事故之臺中市縣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紙及現場相片五張在卷足稽,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亦有卷附之澄清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可按。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所示,事故時現場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自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警訊筆錄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因而受傷,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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