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予以判決如左:
主文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契約書上偽造「己○○」之署名壹枚及指押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戊○○素行不佳,前因犯詐欺、竊盜、妨害兵役等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嗣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因假釋出監,旋又因竊盜案件經撤銷假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重行入監執行殘刑一年二月十九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於入監執行殘刑前之假釋期間內,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洪永祥 」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在臺中市○○路與西屯路口所交付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主為 姜李玉蓮 ,平日為其夫乙○○所使用,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五時許,在嘉義市○○街及仁愛路口附近遭竊;前開號碼為JY八-三三五號車牌,則屬丁○○所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始報失竊),竟基於為收受贓物之犯罪故意予以收受後,先自行使用該機車。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戊○○即另基於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在臺中市○○○路○段○○號全省汽機車停車場,偽以己○○(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名義,將上開機車以新台幣二萬八千元代價賣予不知情之丙○○(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在丙○○所書立,依戊○○口述資料而記載「己○○」姓名、地址及電話之契約書上,偽為「己○○」之署押合計四枚(署名一枚、指押三枚),而偽造完成表彰戊○○願將前開機車售予丙○○,性質上屬私文書之契約書一紙,隨即再將該紙偽造之契約書,交由丙○○收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己○○及丙○○。嗣丙○○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將上開機車借與不知情之 楊國興 騎用,而於同日八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公益路口為警查獲,再經檢察官傳訊丙○○、己○○詳予查明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丙○○及己○○分別於警詢與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五一八三號卷第一一頁及其反面、第一二頁及其反面、第七頁至第一0頁、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第五四頁至第五五頁、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贓物保管收據各二紙及偽造被害人己○○名義之契約書影本一紙等書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五一八三號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第二四頁)。另被告偽以「己○○」之名義在前開契約書上所捺印之指紋三枚,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契約書上署名己○○之指紋三枚,經輸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均與本局檔存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卡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刑紋字第0九二0二一二九四一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五九頁), 益徵 被告確係冒用「己○○」之名義販售前開機車甚名。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洪永祥」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收受,嗣並將前開機車出售,且於被害人丙○○所書立之契約書上,偽為「己○○」之署押(署名一枚、指押三枚),以表彰願將前開機車售予丙○○,隨即將該偽造之契約書交由被害人丙○○收持而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指陳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惟被告於出售前開機車時,係以「己○○」之名義自居而售予被害人丙○○,此業經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六二頁),被告既未向被害人丙○○陳明係仲介出賣,衡之即與刑法「牙保」之意未符,而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應予敘明。另被告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收受贓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不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其無端收受贓物,既侵害財產犯罪被害人之權益,亦使被竊取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助長竊風,實無足取,暨於販售贓物時,偽以「己○○」之名義為之,除對被害人己○○之信用造成損害外,復使被害人丙○○支付價金卻無從取得贓物之所有權,被告犯罪所致危害匪淺,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兼衡酌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已坦認一切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前開偽造之契約書一紙,已由被告戊○○交付予被害人丙○○收持,非屬被告所有,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不符,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前開契約書上偽造之「己○○」署名一枚及指押三枚,應為署押,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至前該契約書姓名欄下「己○○」之記載,僅係被害人丙○○依被告口述資料記載,單純供辨識立約人之用,並非用以表示本人署名之意,尚非署押,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思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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