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常業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右列被告因常業賭博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十六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丙○○處有期徒刑伍月,甲○○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機具伍拾玖台、現金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積分卡拾張、積分卷肆拾張,均沒收之。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丙○○基於藉賭博營生為業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在臺中市○○路○○○號地下一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地球村電子遊戲場」,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薪資,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 李松霖 為晚班(十六時至二十四時)現場管理主任,負責為不特定之熟客持積分券兌換現金等工作;另以每月一萬八千元之薪資,僱用同有犯意聯絡之 施惠鈞 為客人兌換代幣及以積分卡兌換積分券等工作,丙○○並與隔鄰撞球部之負責人甲○○協調亦可負責兌換現金之工作,而與之亦有賭博營生為業之犯意聯絡。丙○○即在該遊戲場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五十九台(包括金明星水果盤十六台、七靶射擊四台、5jump樸克五台、紅粉玫瑰四台、同心球二台、滿貫大亨六台、瑪莉大戰二台、魔鬼大帝二台、超級鑽石列車三台、美國牛仔六人座一台、賽車六人座六台、皇冠迷十三共八台),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方式係客人以五元以上硬幣向施惠鈞等人兌換代幣(五元兌換一枚代幣),再以開分押注之方式與機台對賭,如押中可贏得一至數倍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押注分數消失,客人把玩完畢時,如機台尚有分數,按下退分鈕後,機台會退出積分卡,客人可持積分卡向施惠鈞等人兌換積分券,熟客並可持積分券向李松霖兌換現金。嗣經民眾檢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派遣警員 洪平洲 喬裝賭客前往該遊戲場消費,洪平洲於該日持把玩贏得之積分券輾轉委託常去該店消費之熟客乙○○向李松霖兌換現金二千五百元後,即回報分局,旋於翌日洪平洲再度喬裝賭客前往該遊戲場消費,於當日十七時許,洪平洲持把玩贏得之積分券委託乙○○向甲○○兌換現金一千五百元後,為守候在外之警員入內當場查獲李松霖、施惠鈞、甲○○等人,並扣得前開電動賭博機具五十九台、現金一千五百元,及丙○○所有供經營賭博性電玩店所用之積分卡十張、積分券四十張等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七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開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思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