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О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六三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四日九時十五分至二十分許,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公路一九五至一八九公里北上處,因:「㈠、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經雷達測定限速一百公里,行速一二三公里,超速二十三公里);㈡、該車超速違規經警亮警示燈、鳴警報器持指揮棒,多次示意停車,該車仍不停車加速下 王田 交流道往烏日方向逃逸」及「㈠、行駛路肩;㈡、任意變換車道(蛇行),不使用方向燈及手勢」等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隊員警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依限期到案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以豐監稽違六三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三條、第六十條規定,分別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一萬二千元整,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甲○○則以:受處分人為現役軍人,於該時間內並無駕車行經該地;違規告發單所送達地址豐原市市○路○○巷○○號,而受處分人之戶籍設於市政路三十巷四十六號,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不聽警察稽查指揮逃逸、行駛路肩、任意變換車道(蛇行)等之違規事實,經員警逕行舉發等情,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又據執勤員警於該違規通知單上特別載明:「該駕駛人身穿迷彩軍服,疑似軍人」。再據執勤員警證稱,當時係以雷達測速槍瞄準鎖定測得該車行速一二三公里,限速一百公里,超速二十三公里,在確認該車超速無誤後,隨即開啟警示燈、鳴警報器及指揮棒,多次示意該車停車受檢,惟該車不予理會,加速由中線車道切入內側車道,再強行由內側車道直切外側路肩往北疾駛,見警車尾隨其後示意攔截該車時,即由一九五公里外側路肩切入主線車道,並於車道內任意變換車道(蛇行),均未使用方向燈,嚴重影響用路人行車安全,迄至王田交流匝道時,俟該車減速慢行,執勤員警遂趨前攔阻於該車之前,員警下車稽查取締時,目睹該駕駛當事人係一名男性,值此瞬間該車竟倒車往烏日方向加速逃逸,員警根據該車車號、廠牌和顏色,與勤務指揮中心電腦車籍資料核對無誤後,掣單逕行舉發該車多項違規,於法並無不合等情,此亦有原舉發機關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之函件在卷可佐。況據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訊問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即證人 李旺錫 結證稱:「本件是逕行舉發,測速是以雷射槍測速,發現他超速後我們將他攔停,他不停車加速逃逸,但是後來他被大卡車攔住,可是人沒有下車;當時我們尾隨違規人很久,一直跟到王田交流道下去,所以一路上我們都有注意車牌號碼,且在追逐過程中,我們已經先向通報臺查證車號、車牌、廠牌、顏色,及有無失竊紀錄,一直跟到王田交流道下,那臺車還差點和一臺聯結車發生事故,但又迅速離開現場,我有看到駕駛人身穿軍服,戴眼鏡,身材瘦高,外型與異議人相似」等語。本件證人係執勤警員,其立場客觀中立,且其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苟受處分人無該等違規情事,舉發員警當無設詞攀誣之理,其所為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是受處分人有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行為,固可認定。惟本件係逕行舉發案件,送達情形經本院向舉發單位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三隊函查結果,依該隊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公警三交訴字第0000000000函僅附送中華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單證明有寄送本件逕行舉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然並未附送送達結果,以明受處分人是否確實收受舉發通知單。又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以公警三交訴字第0930000598號函豐原監理站所附之違規通知單雖將被告住址以校對章更正方式,將「市政路三十巷六十號」更正為「市政路三十巷四十六號」,此有更正後之通知單二紙附於該文後足憑。但該隊前於本院函查時所函覆之舉發通知單卻無任何校對章更正住址之記載(且該隊函覆本院之舉發單上另記載「該駕駛身穿迷彩軍服疑似軍人」,此係該隊函覆豐原監理站之同號舉發單內容所無,該院函覆本院之文係在豐原監理站之後,該校對章是否在送達被告時業已蓋用並更正送達地點,更非無疑),函覆本院之文又未附送送達證明,是以原舉發機關是否將舉發通知單送達至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已非無疑。況依行政程序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對於在軍隊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短軍事機關或首長為之,本件舉發員警已於本院 陳明 所見之違規人為軍人,本件異議人即汽車所有人甲○○亦 陳明伊 係軍官身份,服役地點在雲林。是以原舉法機關既未能證明已合法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揆諸前述說明,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本件應發回原處分機,由原處分機關從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