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四七號
聲請人新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壬○○
己○○丑○○申○○辛○○○巳○○甲○○戊○○丁○○○子○○戌○○辰○○午○○亥○○卯○○癸○○未○○丙○○寅○○酉○○庚○○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六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肆仟伍佰壹拾肆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此際該條文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五0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肆仟伍佰壹拾肆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六七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八七二號執行事件,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等業達成和解,聲請人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等於收受該催告函後迄今猶未行使權利,為此提出假扣押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本院查封公告、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執全字第二八七二號函、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十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前開聲請意旨,除據聲請人提出上述證物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六七八號提存事件、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五0七號聲請假扣押事件、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八七二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及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三二號撤銷假扣押事件案卷查明屬實。又相對人等於收受聲請人催告其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未於聲請人所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內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聲請調解或核發支付命令,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四紙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