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勞簡字第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莊兩全
被   告 元太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退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謝麗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
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捌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10月12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
大樓管理員,每月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30,300元,被告於
95年10月12日起卻向勞保局投保之每月薪資為17,400元,比
照97年6月1日投保薪資30,300元,少報期間有20個月,每月
短報薪資有12,900元(30,300元-17,400元),致原告申請老
年年金及勞退金總計受有294,528元之損失。其計算為:(
一)老年年金部分:每月短報12,900元×20個月÷平均60個
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損失4,300元,則計算其老年年金之損
失為:(原領23,955元+損失4,300元)×16.08×1.55%=應
領7,042元-現領5,985元=每月損失l,057元×12個月×依
據內政部統計平均餘命22年=損失279,048元;(二)勞退
金部分:每月少報12,900元×少報期間有20個月×勞保局規
定6%=損失15,480元。上開合計共294,528元,被告依法應賠
償原告上開之損失,詎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轉介勞資爭議協
調未成立,嗣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94,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利息之起息日之
更正,見本院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則抗辯稱:被告否認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30,300元,亦
否認有少報投保薪資之情事。被告公司薪資結構除固定工資
(含本薪、工作加給、父通津貼、房屋津貼、伙食津貼)外,
尚因出缺勤紀錄、被告公司獎懲條例規定之懲處紀錄、年節
或個人婚喪喜慶,另有全勤獎金、績效獎金、代班費、禮金
等非固定工資,因非固定工資非每月常態性給付之薪資,被
告公司係以被告每月固定工資總和作為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
。原告於95年10月12日第一次到本公司任職,96年3月2日離
職,期間3個月為試用期,嗣於96月4月2日第二次到本公司
任職,試用期到96年7月1日,原告先後任職期間之工資明細
如全年薪資明細表所示,原告每月固定工資雖未達法定最低
基本工資,被告猶以高於勞委會公告最低基本工資以上級距
(即17,400級距)辦理投保,並無以多報少之情事。中央健保
局固於97年6月1日逕將原告健保投保薪資調至30,300元,惟
與實際情形不符,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投保單位違背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
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
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
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同條例第7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為30,300元,被告於95年10
月12日起卻向勞保局投保之每月薪資為17,400元,比照97年
6月1日投保薪資30,300元,有以多報少之事實,已據原告提
出被告之投保年資資料表1紙在卷,復有函勞工保險局函復
之逕予調月投保薪資函、被告之投保金額調整表、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裁處書及被告薪資明細表各1件在卷,顯見被告確
有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之事實。惟查,依前揭之投保年
資資料表所示,自95年10月12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其中
自96年3月3日起至96年4月1日止,並無投保之記載,核與被
告所提出之全年薪資明細表相符,是被告所少報之期間應僅
為19個月,原告主張被告少報期間有20個月云云,為無足採
。則本件被告既確有將原告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之情事,
如首揭之說明,被告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之被告賠償
之。
四、按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一)保險年資合
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零點七七五計算
,並加計新臺幣三千元。(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
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
58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
條之1規定,擇優採勞保保險年資16年又1個月(即16.08)
,乘以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3,955元,乘
以0.775%計算,加計3,000元,每月老年年金給付為5,985元
,此有勞工保險局100年2月22日函1紙在卷,顯見被告之老
年年金給付係採同上條例第58條之1第1款規定擇優發給。查
原告主張關於老年年金部分:被告每月短報12,900元×20個
月÷平均60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損失4,300元,則計算其
老年年金之損失為:(原領23,955元+損失4,300元)×16.08
×1.55%=應領7,042元-現領5,985元=每月損失l,057元×
12個月×依據內政部統計平均餘命22年=損失279,048元云
云,除其中將被告所少報之期間為19個月誤為20個月,已如
前述外,係以採同上條例第58條之1第2款規定為計算,自有
未合。又查本件被告少報之金額為12,900元×19月÷加保期
間最高60個月,計算得出其平均月投保薪資差額為4,805元
,加計原告原領23,955元,為28,040元。是本件應以28,040
元為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及以勞工保險局所採用之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58條之1第1款規定,擇優採勞保保險年資16年又
1個月(即16.08),乘以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
薪資28,040元,乘以0.775%計算,加計3,000元,每月老年
年金給付為6,494元,再扣除原告每月得領取之5,985元,其
每月差額為509元。又原告之平均餘命為22年,亦有勞工保
險局函復之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1紙在卷,是原告關於此部
分,得為請求之損害為509元×12月×平均餘命22年=損失
134,37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按雇主每月負擔年金保險費之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誤將
被告所少報之期間為19個月為20個月,已如前述,是關於原
告主張勞退金部分之損失,得為請求之金額為每月少報12,9
00元×少報期間19個月×6%=損失14,706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上述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9,082元(即1
34,376元+14,70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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