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自動拆除獎勵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57號原告 籃山華
廖籃杏貴 張籃秀娥 籃秀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朝江 律師複代理人 張德欽 被告籃 蔡阿美
籃高瑞 籃高讚 籃 高顯 籃麗 惠 籃山榮 籃麗真 籃麗玫 籃 林阿蘭 兼上3人訴訟代理人 籃麗芬 被告 籃麗儷
黃芳松 黃傳傑 黃淑雲 黃淑惠 黃淑滿 黃品慈 黃美智 黃淑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自動拆除獎勵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之臺中市00000000區○○○區○○號46、338號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新台幣1,705,749元應予分割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繼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本件爭執之自動拆除獎勵金為已故 籃銓玉 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籃銓玉之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籃山彬(已故,絕嗣)、 籃山坤 (已故,繼承人有:被告 籃蔡阿美 、籃高瑞、籃高讚、 籃高顯 、 籃麗惠 )、 籃山麟 (已故,繼承人有:被告 籃林阿蘭 、籃麗真、籃麗芬、籃麗玫、籃麗儷)、籃山榮、 籃梅貴 (已故,繼承人有:被告黃芳松、黃傳傑、黃淑雲、黃淑惠、黃淑滿、黃品慈、黃美智、黃淑瑱)、 籃純子 (已故,絕嗣),惟原告起訴時列僅列籃山坤、籃山麟之繼承人與籃山榮為被告,漏未列籃梅貴之繼承人為被告,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5日具狀追加籃梅貴之上開繼承人為被告,有追加被告聲明狀可憑。按本件原告係請求分割屬繼承自籃銓玉遺產中之特定財產之訴訟,為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定,即必須以原告外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故而,原告所為前述當事人之追加,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准許之。
㈡再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臺中市00000000區
○○○區○○號46、303、338號之自動拆除獎勵金新臺幣(下同)1,705,749元,原告籃山華、廖籃杏貴、張籃秀娥、籃秀香各有1/7等關係存在。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於102年6月13日、102年7月25日具狀追加被告並更正其聲明求判決將兩造所共有之臺中市00000000區○○○區○○號46、338號之自動拆除獎勵金共1,705,749元按各共有人法定應繼分為分割,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籃蔡阿美、籃高瑞、籃高讚、籃高顯、籃麗惠、籃山榮、黃芳松、黃傳傑、黃淑雲、黃淑惠、黃淑滿、黃品慈、黃美智、黃淑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要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號房屋係兩造之先人 籃阿林 所興建之祖厝,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總面積約600坪,兩造之被繼承人籃銓玉為籃阿林之次子,籃阿林生前將如臺中市00000000區○○○區○○號46、303、338號之土角厝(下稱系爭房屋)分歸籃銓玉居住,籃銓玉死亡後,系爭房屋為兩造所繼承,屬兩造之公同共有財產。嗣臺中市政府進行市地重劃,系爭房屋坐落於臺中市政府第13期重劃區第一工區內,而臺中市政府勘查地上建物時,因只有被告籃蔡阿美、籃麗芬在場,致臺中市政府將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對象誤載為被告籃蔡阿美、籃麗芬。然系爭房屋既為兩造所繼承之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則基於系爭房屋而產生之拆遷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自屬兩造之公同共有財產,應由籃銓玉之全體繼承人共8房子孫按應繼分分配,原告身為籃銓玉之繼承人,依法得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將系爭房屋之自動拆除獎勵金新台幣1,705,749元(其中編號46部分之自動拆除獎勵金為1,577,477元、編號338部分之自動拆除獎勵金為128,272元)依附表所示各共有人之應繼分為分割,爰提起本件訴訟。
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被告籃林阿蘭、籃麗真、籃麗芬、籃麗玫、籃麗儷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要旨:被告籃林阿蘭、籃麗真、籃麗芬、籃麗玫、籃
麗儷願放棄系爭編號338號之自動拆除獎勵金128,272元,就原告請求分割系爭編號46之自動拆除獎勵金1,577,477元部分則無意見。惟原告不應對被告籃林阿蘭、籃麗真、籃麗芬、籃麗玫、籃麗儷提起訴訟,因被告籃林阿蘭、籃麗真、籃麗芬、籃麗玫、籃麗儷從未否認原告之權利,原告對被告起訟,會導致被告籃林阿蘭、籃麗真、籃麗芬、籃麗玫、籃麗儷必需負擔訴訟費用。
二、被告黃芳松、黃傳傑、黃淑雲、黃淑惠、黃淑滿、黃品慈、黃美智、黃淑瑱雖未到場,惟據其於102年8月22日提出準備書狀陳稱:同意原告依民法規定請求分割系爭自動拆除獎勵金、並由籃銓玉之全體法定繼承人依應繼分分配之主張等語。
三、被告籃蔡阿美、籃高瑞、籃高讚、籃高顯、籃麗惠、籃山榮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籃林阿蘭、籃麗真、籃麗芬、籃麗玫、籃麗儷、黃芳松、黃傳傑、黃淑雲、黃淑惠、黃淑滿、黃品慈、黃美智、黃淑瑱等人所不爭執,且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函、房屋稅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送之自動拆除獎勵金印領清冊等附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籃蔡阿美、籃高瑞、籃高讚、籃高顯、籃麗惠、籃山榮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房屋既為兩造繼承自籃銓玉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則基於系爭房屋而產生之系爭自動拆除獎勵金,自屬兩造之公同共有財產,且系爭自動拆除獎勵金係屬金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將系爭自動拆除獎勵金分割、由籃銓玉之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配,揆諸前開規定,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再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故依上揭規定,命由兩造按如附表「應繼分」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廖健雄附表┌──┬──────┬─────┬──────────┐│編號│姓名│應繼分│分配金額(新臺幣)│├──┼──────┼─────┼──────────┤│1│籃山華│1/8│213,218元│├──┼──────┼─────┼──────────┤│2│籃秀香│1/8│213,218元│├──┼──────┼─────┼──────────┤│3│廖籃杏貴│1/8│213,219元│├──┼──────┼─────┼──────────┤│4│張籃秀娥│1/8│213,219元│├──┼──────┼─────┼──────────┤│5│籃蔡阿美│1/40│42,644元│├──┼──────┼─────┼──────────┤│6│籃高瑞│1/40│42,644元│├──┼──────┼─────┼──────────┤│7│籃高讚│1/40│42,644元│├──┼──────┼─────┼──────────┤│8│籃高顯│1/40│42,644元│├──┼──────┼─────┼──────────┤│9│籃麗惠│1/40│42,644元│├──┼──────┼─────┼──────────┤│10│籃麗真│1/40│42,644元│├──┼──────┼─────┼──────────┤│11│籃麗芬│1/40│42,644元│├──┼──────┼─────┼──────────┤│12│籃麗玫│1/40│42,644元│├──┼──────┼─────┼──────────┤│13│籃麗儷│1/40│42,644元│├──┼──────┼─────┼──────────┤│14│籃林阿蘭│1/40│42,644元│├──┼──────┼─────┼──────────┤│15│籃山榮│1/8│213,219元│├──┼──────┼─────┼──────────┤│16│黃芳松│1/64│26,652元│├──┼──────┼─────┼──────────┤│17│黃傳傑│1/64│26,652元│├──┼──────┼─────┼──────────┤│18│黃淑雲│1/64│26,652元│├──┼──────┼─────┼──────────┤│19│黃淑惠│1/64│26,652元│├──┼──────┼─────┼──────────┤│20│黃淑滿│1/64│26,652元│├──┼──────┼─────┼──────────┤│21│黃品慈│1/64│26,652元│├──┼──────┼─────┼──────────┤│22│黃美智│1/64│26,652元│├──┼──────┼─────┼──────────┤│23│黃淑瑱│1/64│26,6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