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法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法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法字第12號聲請人 許瑋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翊暢實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大股東,出資達60%,有公司登記表可證,因聲請人另有事業,故委由第三人即聲請人之父親 許稷祥 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總經理職務並全權代為處理公司之業務,詎於民國101年初,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 李沛璇 不讓許稷祥接觸帳冊等相關資料,於相對人公司承攬之「益邦製藥竹科竹南廠二期新建工程」陸續完工請款,從101年9月至11月間,至少應有2,000餘萬元之工程款入帳,有工程估驗請款表可證,惟許稷祥卻完全無法接觸相對人公司之存簿交易明細及工程款之流向,聲請人為了解相對人公司營運情形,即委任會計師於101年10月22日發函相對人提供公司帳簿、表冊,以利查核,惟相對人公司僅寄送101年8月31日及10月31日資產負債表,以及101年1月至8月、1月至10月損益表,其他資料皆拒不提供,經再次發函催告,亦置之不理,聲請人不得已之下,再委請律師於
102年3月28日發函催告相對人公司,仍無下文,是聲請人懷疑,相對人公司之資產有遭到挪用之虞,故相對人公司負責人李沛璇始不將存摺等資料交由聲請人查帳,復相對人亦未依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依法造具各項帳冊供股東承認,顯見確有其事,而由李沛璇擔任相對人公司負責人迄今,屢屢發生股東經營糾紛情事,現又不坦承公開帳目予股東知悉,顯已喪失股東之信賴,而其亦於101年10月26日發函聲請人告知其擬將董事兼負責人拱手相讓,請聲請人擇日與其商談等語,惟聲請人委請律師發函請李沛璇於文到一個內擇期召開股東會改選相對人公司負責人,卻並無下文,顯然相對人公司已然失控,綜上,相對人公司恐已遭相對人公司負責人李沛璇恣意淘空,顯有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情形,爰聲請選任許稷祥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條第4項亦有明文。考諸其立法意旨,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易言之,前揭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若公司董事並無前開立法理由所指稱之情形,僅係怠於為公司行使特定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則應由意思機關另行改選執行機關,或請求執行機關履行受任人義務,或追究其損害賠償責任,或為刑事之訴追,以資監督。然無論採取何種措施,均非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適用之範疇。蓋因公司為營利社團法人,本於企業自治精神,原則上由其內部機關或構成員自行監督,僅於維護社會交易安全、國家經濟發展等特殊情形下,公權力始能介入施予行政或司法監督。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持有相對人公司3,000,000元之出資額,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公司董事即第三人李沛璇對於工程款資金明細流向不明,未於101會計年度終了時造具各項表冊分送股東承認,亦拒絕提出詳細之公司歷年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另就請求召開股東會乙事,不予理會,顯有違職務之虞,為釐清公司帳目,避免遭其恣意淘空,應選任臨時管理人云云,並提出102年3月12日通知書、102年2月19日及3月28日律師函為證。惟查,縱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然亦非屬相對人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即第三人李沛璇有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抑或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等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因素存在,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已難謂相對人公司董事有何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可言,況聲請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憑其之單純臆測,尚難憑採,是本件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並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要件,足堪認定。至若公司董事執行其職務,有違背董事忠實義務而不符合全體股東利益之情形,應屬董事是否適任及對公司、股東應否負責,或依相關規定請求其賠償之問題,與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旨趣,要屬兩事。另如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尚有其他相關規定可得遵循,亦難認為須以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方法為之。從而,本件既不符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則聲請人遽而為此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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