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91號原告康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逢源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蘇志淵 律師 黃士哲 律師複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被告 味丹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頭雄 被告 裕大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弄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複代理人 鄭志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丹公司)於西元2008年3月至2009年3月(即民國97年3月至98年3月)間向國外供應商OlamInternationLimited(下稱OLAM公司)簽訂合約訂購砂糖等原料,而以被告味丹公司之關係企業即被告裕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大公司)之名義辦理進口,原告則為長期以來與被告味丹公司配合之經銷商,並擔任2間被告公司進口砂糖等原料之國內行銷工作,基於上開緣由,原告經常受被告味丹公司指示及委託,代為支付進口相關費用予外國廠商,而被告味丹公司與OLAM公司間,以被告裕大公司名義辦理進口之採購合約,原告於98年5月間受被告之通知,委請原告代為支付OLAM公司款項計美金96,569.01元,原告遂於98年5月14日以當時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
1:32.955匯款新臺幣(下同)2,984,702元(折合美金為90,569.01元),加上匯費及郵電費等計400元,合計2,985,102元,及美金6,000元,總計美金96,569.01元匯至OLAM公司所指定帳戶內,有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匯出匯款編號CVT00000000之憑證可查,而美金6,000元部分若以當時美金兌新臺幣匯率1:32.955元計算,計為197,730元,是合計3,182,832元(2,985,102元+197,730元=3,182,832元)。然經原告催告被告返還原告上開代墊款項,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爰依民法第546條委任關係、第311條、第312條第三人清償關係、第179條不當得利關係、第172條、第176條無因管理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款項,並請求自原告代為支出時即9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味丹公司及裕大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3,182,832元,及自9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訴外人 陳文熙 是否自95年11月7日起,即經被告味丹公司終止其代表向國外供應商採購砂糖之權限?陳文熙若確遭終止代表權限,原告與OLAM公司是否知悉?陳文熙是否有權代表被告味丹公司簽訂本件砂糖契約?
1、系爭砂糖契約簽訂前,OLAM公司並無接獲被告味丹公司通知陳文熙代表權遭變更之信函,被證1之信函並無任何證明力可言,亦無拘束OLAM公司之效力。訴外人陳文熙確實有權代表被告味丹公司簽訂系爭砂糖契約,被告味丹公司自應依契約負給付貨款之責任(至少對OLAM公司亦應負有表見代理責任),不容被告空言否認。被告於書狀中亦稱對OLAM公司發函催告被告味丹公司給付尾款96569.01美金之催告函之形式及實質均不爭執,OLAM公司依約自得向合約當事人之被告味丹公司請求給付96,569.01美金之貨款。至被告雖提出陳文熙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2462號案件中所為證述主張陳文熙已遭被告味丹公司終止其向國外供應商採購砂糖之權限云云;惟依該筆錄第6頁載明「(問:被告味丹公司有無於95年11月間停止你處理被告公司採購砂糖權限?)有,95年11月7日。(問:為何剛才證稱96年還有處理被告公司砂糖採購事宜?)我剛才是針對玉米說的,砂糖是國內採購。我在96年5月24日接獲 楊正 常務董事等人指示辦理進口採購」等語;再觀被告於答辯二狀亦自承陳文熙改為負責被告味丹公司之子公司即被告裕大公司之國外砂糖採購業務(參該答辯二狀第2頁第10行以下),是依前開說明,可證陳文熙果有遭停止採購權者,實係指玉米品項,非指砂糖之國外採購業務。
2、被告雖辯稱依其內部對帳結果,被告味丹公司於97年3月間至98年3月間與OLAM公司之砂糖買賣事宜,並無積欠OLAM公司任何款項,亦未委託原告代付款項,被告裕大公司與本件並無關聯云云;惟陳文熙代表被告味丹公司前於98年2月16日向OLAM公司訂購砂糖,簽有如原證2所示編號09/S/72682之契約書,依該合約記載「Buyerappointsonesubsidiar
yunderthiscontract:GREATABUNDANCECO.,LTD9FL-1.
No.271,JungJengRd.,CentralDist.Taichung,Taiwan,R.
O.C.」,該subsidiary於本條款之意涵係指債務之履行輔助人,而「GREATABUNDANCECO.,LTD」乃係被告裕大公司之英文名稱,是本件確實係由被告味丹公司與OLAM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由被告味丹公司指定被告裕大公司為債之履行輔助人,且被告裕大公司按此契約書以自己名義辦理本件之進口並擔任實際受貨人,甚至有關款項亦係經由被告裕大公司給付部分貨款予OLAM公司。實則,被告裕大公司乃被告味丹公司相關董監事投資設立之公司,因被告裕大公司以被告味丹公司名義向OLAM公司採購砂糖之貨款屢有拖欠,被告味丹公司高層恐損己身公司名譽,故方經OLAM公司同意,由該公司內部砂糖採購小組最高主管 鍾文周 指示下屬,情商原告,將原告增列為上開被告裕大公司與OLAM公司採購合約之履行輔助人,被告味丹公司並責成陳文熙通知OLAM公司之人員即證人 陳癸妙 ,以作為被告裕大公司資金不便時,由原告先行負擔墊款之收款依據。而被告裕大公司辦理進口後,由「山隆船務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隆船務公司)承攬貨物船務運輸相關事宜,以被告裕大公司名義擔任受貨人(Consignee,簡稱CNEE),貨到後,山隆船務公司乃提供換單憑證予被告裕大公司以憑辦理換領D/O(即DeliveryOrder提單)及報關領貨事宜,基此,足證被告裕大公司擔任本件受貨人並領畢貨物無疑;然斯時被告裕大公司仍未付清尾款96,569.01元美金,山隆船務公司卻違反程序,於結清款項前將該批貨物放由被告裕大公司領貨,OLAM公司原本欲採取法律程序對被告味丹公司暨山隆船務公司進行訴究,惟因事發緊急,即如前述,被告味丹公司之國際業務部砂糖小組最高主管鍾文周先生等方請原告 法代 墊支3,182,832元,以免事態擴大。
3、被告雖仍一再辯稱陳文熙無權代理簽訂契約,該合約係陳文熙冒用被告味丹公司名義簽約,本件契約與被告味丹公司無關,系爭尾款係陳文熙個人與原告之合謀行為,其勾結原告法代於契約書上浮貼原告(即KANLICOMPANYLIMITED)為該契約之履行輔助人以遂賺取差額利潤、辦理本件貨物進口領取貨物云云。惟原告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OLAM公司無催告原告之理,且陳文熙有無權限代表被告味丹公司或裕大公司與OLAM公司簽約,原告實無從知悉亦無權探究,此係被告味丹公司內部與其子公司裕大公司權限責任劃分之問題,原告事前亦不知該合約中曾將原告列為債務履行輔助人地位(即合約之subsidiary),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依常情論,如陳文熙真有冒用被告味丹公司名義致生其損害,則被告味丹公司又為何從未對陳文熙個人行為為訴訟上之請求或主張,足見,被告辯稱陳文熙無權代表被告味丹公司,顯屬臨訟之詞。復觀諸證人陳癸妙於鈞院100年11月30日證稱:「本件被證2(按:被證2與原證2均為同一買賣契約,僅被證2增加原告為履行輔助人)契約前,有關OLAM公司與味丹企業公司合約上之處理,都由陳文熙代表味丹企業公司來承辦。(問:你與陳文熙接洽被證2買賣契約時,陳文熙是以何名義與你接洽?)代表味丹公司。(問:在簽被證2契約前,OLAM公司有沒有接獲味丹公司通知陳文熙代表權變更的信函?)沒有。(問:陳文熙在味丹公司是何職位?)協理。(問:陳文熙代表味丹公司與OLAM公司簽訂砂糖買賣契約多久?)約從2005年就有開始簽。」等語,更足證陳文熙確實有權代表被告味丹公司簽訂本件契約,且OLAM公司長期均認知陳文熙係代表被告味丹公司為交易,且於本件被證2契約交易前後,均不知陳文熙之權限是否有遭禁止,事後尚發函向被告味丹公司催款亦未獲其否認,足證OLAM公司當時亦認知陳文熙有權代表被告味丹公司,故本件亦符合表見代理之要件,是以,無論係基於陳文熙之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被告味丹公司均應對OLAM公司負擔給付貨款之責,自屬當然。而另參酌原證11之98年3月17日被告味丹公司相關高階主管簽認之「砂糖訂購確認書」, 陳文熙斯 時仍為被告味丹公司對OLAM公司之主辦人無訛;然被告數度以陳文熙為原告負責人之胞弟為由,故為本件相關案情不當連結,顯欲混淆視聽。
4、被告裕大公司依據契約書已實際辦理系爭砂糖採購合約之500噸砂糖進口,並委託全順報關行向山隆船務公司辦理結關放行領受,而非由原告或陳文熙領取,被告裕大公司亦係該契約所列債務履行輔助人,被告辯稱對該契約毫不知情,而推責本件砂糖採購全係陳文熙私自所為,顯與事實不合;至被告既辯稱其為知名大型企業公司,依本身資力即可將訂購砂糖之價金及相關費用給付予OLAM公司,何須原告代墊云云,則何以有將被告味丹公司對外所簽之合約,反利用被告裕大公司之名義辦理砂糖進口之必要,又本件契約之前款為何又要由被告裕大公司支付,足見被告所言自相矛盾。復由證人陳癸妙於鈞院100年11月30日之證詞,可知有關OLAM公司與被告味丹公司之交易係從94年開始,係由擔任協理職稱之陳文熙代表被告味丹公司承辦,而本件契約亦由陳文熙代表被告味丹公司接洽辦理,系爭契約簽訂前,OLAM公司亦無接獲被告味丹公司通知陳文熙代表權變更之信函,並有原證4所示之OLAM公司請求被告味丹公司給付尾款96,569.01元美金之催告函為憑,已如前述,是陳文熙確實有權代表被告味丹公司簽訂契約,被告味丹公司自應依契約負給付貨款之責任(至少對OLAM公司亦應負有表見代理責任)。
(二)被證2系爭砂糖契約所載砂糖,究係由被告裕大公司或原告取得?
1、被告味丹公司於2009年2月16日與OLAM公司訂購砂糖並簽有被證2契約書,業見前述,依該合約記載「Buyerappoints
onesubsidiaryunderthiscontract:GREATABUNDANCEC
O.,LTD9FL-1.No.271,JungJengRd.,CentralDist.Taichung,Taiwan,R.O.C.,該subsidiary指債務之履行輔助人,而「GREATABUNDANCECO.,LTD」係被告裕大公司之英文名稱,如前述,足見本件即被告味丹公司與OLAM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由被告味丹公司指定被告裕大公司為債之履行輔助人,且被告裕大公司按此契約書以自己名義辦理本件之進口並擔任實際受貨人,並已支付貨款之前款予OLAM公司無訛。
又系爭契約簽訂後,乃由山隆船務公司承攬貨物船務運輸相關事宜,被告裕大公司名義擔任受貨人(Consignee,簡稱CNEE),業如前述,嗣貨到後,山隆船務公司乃提供換單憑證予被告裕大公司以憑證辦理換領D/O(即原證3之DeliveryOrder提單、山隆船務公司換單憑證影本),而被告裕大公司再根據此D/O資料交由全順報關行辦理報關領貨事宜,是足證被告裕大公司擔任本件受貨人,且已委託辦理報關並領畢貨物無疑。且本件砂糖貨到後,債之履行輔助人被告裕大公司並未付清款項,尚有累積尾款96,569.01元美金未付,而該筆款項於被告裕大公司提貨後,事後由原告98年5月14日代為墊付之。
2、被告雖稱本件向OLAM公司查證結果,契約所涉美金96,569.01元之砂糖貨物,乃係支付提單號為090325M(即B/Lno.090325M)之貨款,而非原告主張之B/Lno.090324M,該領單憑證提單號B/Lno.090324M乃係被告味丹公司與OLAM公司另案採購交易之資料,與本案無關云云。惟查:
(1)依被告陳述,已承認本件所涉美金96,569.01元之砂糖貨物,乃係支付提單號090325M(即B/Lno.090325M)之貨款;至雖辯稱090324M提單貨號之貨物係另案採購契約而與本件無涉,惟迄今仍未能舉證該090324M究係屬何另案契約,足見亦屬空言。況經原告比對,系爭砂糖合約有關砂糖(ThailandCaneRawSugar)出售數量共500噸,而該批合約貨物分成兩批各自出貨到高雄港及臺中港,即提單號分別為090324M、090325M之換單憑證,依其內容,系爭500噸分為兩批各250噸出貨;按OLAM公司之合約號碼均為09/S/72682,因分兩批出貨,故OLAM公司文件號碼乃又以09/S/72682/A01、以及09/S/72682/A02為區隔,而提單號分別為090325M以及090324M,海關進口報單號碼分別為原證7、8所示DA//98/G048/0131及BD//98/V078/0044;從而,依海關進口報單中所標示之納稅義務人(泛指進口商;提貨人;受益人),實得證明本件受貨人均為被告裕大公司無誤。況觀諸被告所提供之被證4電子郵件,被告味丹公司與OLAM公司交易記錄,除有09/S/72682/A01(提單號為090325M/港口Taichung)之外,復有09/S/72682/A02-Kaohsiung(參該被證4文件中間3筆交易記錄第3筆),益證系爭09/S/72682契約之出貨,確實分為09/S/72682/A01及09/S/72682/A02兩筆文件,而提單號090324M、090325M之出貨均係依據系爭契約所為,是被告辯稱系爭提單號090324M係被告味丹公司與OLAM公司另案交易,與本案無關云云,顯不足採。被告若仍予否認,應由被告舉證該090324M係出於何契約所為之出貨,並提出該契約文件供法院參酌。
(2)再被告稱OLAM公司曾以發票(COMMERCIALINVOICE)向原告請款,OLAM公司亦以函文載明貨物係放貨給原告提領,欲證明本件係陳文熙與原告合謀私自進口提領該批砂糖云云。惟原告未曾見聞該發票,亦不知悉OLAM公司為何主張系爭貨物已由山隆船務公司放貨予原告提領,此參換單憑證即原證3、5之提貨單編號090324M、090325M即明。系爭貨物分兩批出貨,僅因OLAM公司原提貨單即被證5之受貨人標示錯誤成原告,故該兩批貨物乃經由被告味丹公司請原告向山隆船務公司提出修正為被告裕大公司,併依海關報單資料,均可證實上開貨物均係由被告裕大公司提領。至被告雖表示被證3催告函文件底端有陳文熙手寫給原告法代之配偶(即陳文熙之三嫂),要求原告支付該貨款之記載,然原告從未收受被證3之信函,該函內容顯然與原證4之OLAM公司催款被告味丹公司之信函相同,本件尚難依該函即論斷系爭貨物係由原告領取。
(3)又依證人 王勤 前所為證述:「(問:100年11月2日陳報狀所附證明書是否為山隆船務報關公司所出具?報關費用是否也是裕大公司支付?山隆船務公司有無針對這些費用開立發票給裕大公司?)是的、有的。(問:實際領貨人確實為何人?我並沒有親自看到領貨人是誰,但依文件資料應該只有裕大公司能夠去領貨。」等語,佐以證人陳癸妙證稱:「(問:請確認原證4是否為OLAM公司出具給味丹公司的催款函?)是的,就是我剛剛說的5月12日向味丹公司催款函。(問:根據你剛剛所提被證2合約,你知道這些貨1次性出貨完畢或分兩批出貨?)是分兩批出貨。(問:請確認原證7、8所載貨物是否即為本件被證2所載貨物?)貨品名稱沒有錯,數量各為250噸也相符。(問:被證4電子郵件係你所發?)該電子郵件分別記載交易記錄09/s/72682/A/01之記錄,裡面提到A/02,該交易記錄是否就是被證2的兩批出貨?)是的。(問:該合約是分兩批出貨,前款何人支付?原告康律公司所付款項是否為尾款?)4月15日陳文熙有通知我們公司,匯款美金306,750元,是由裕大公司匯款的,但當時我們一直問陳文熙,這306,750元是針對何筆貨款,其中有一部分是針對系爭契約所付貨款之部分貨款。康律公司支付的貨款也不能算是尾款,是契約還沒付清之全部款項。」等語,足認提單090324M、090325M號及證明書係屬真實,至被告辯稱陳文熙是否與山隆船務公司勾結,將系爭砂糖貨物在未取得提單正本前先行交該批貨物交由原告提領等節,則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然依照原證11之砂糖訂購確認書、原證10之山隆船務公司98年4月6日所開予被告裕大公司之吊櫃費、小提單製作費、海運費等2紙發票(發票號碼EW00000000、EW00000000),其上明確記載提單號碼分別為090324M及090325M,並由被告裕大公司支付前開費用,則如系爭砂糖契約之兩批砂糖貨物非由被告裕大公司辦理進口及領貨,被告裕大公司豈有支付上開費用之理。基此,足證系爭砂糖貨物之進口及領貨人乃係被告裕大公司,原告並未領取貨物。況依海運報關實務,係由提單暨進口報關單所記載之受貨人(或納稅義務人即被告裕大公司)完成報關手續後,方能根據海關驗、放行單由被告裕大公司領貨,故原告既非提單或進口報單所記載之受貨人,依據海關規範,實不可能於未報關、未完稅之情況下,由原告領貨後,再將上開文件變更受貨人為被告裕大公司,嗣再經被告裕大公司完成報關手續(未報關、完稅前,進口貨物仍屬海關管控,任何人均不得提領),故被告指稱係由原告提貨後再由被告裕大公司報關云云,顯屬無稽,而本件砂糖貨物確實由被告裕大公司擔任受貨人辦理進口及領貨無疑,被告裕大公司空言辯稱其未領取貨物,並反稱係原告受領云云,與事實不符。
(4)再者,勾稽被告裕大公司內部訂單及發票,可見被告裕大公司將原證8之部分貨物又出售予原告,有原證13之訂購單號YK04023及98年4月21日之統一發票可稽,而該訂貨確認單上亦明確記載原證8進口報單之提單號數0000000000,顯見被告裕大公司取得原證8所示之貨物後,又轉售予原告,而被告裕大公司亦就該筆訂單開立發票予原告,該發票上亦記載訂單號碼YK04023,足證被告裕大公司確實取得該砂糖貨物之所有權,否則又如何轉售予原告,而被告迄今仍辯稱未取得該等砂糖云云,實無足憑採。
(5)另就被證5所示請款發票編號090325M所記載領貨人名義為原告,原告有無收受?原證9由山隆船務公司所出示證明書則內載提貨單編號090324M、090325M領貨人名義均為被告裕大公司,被告則主張山隆船務公司係收到原告指示變更090325M領貨人為被告裕大公司?說明如下:被證5請款發票編號090325M所記載領貨人名義為原告,然原告並未收受該紙發票,對OLAM公司開立該發票事宜亦不知情;而原證9山隆船務公司所出示證明書則內載提貨單編號090324M、090325M領貨人名義均為被告裕大公司,此節係屬真實而得證明被證2之砂糖貨物由被告裕大公司領取。另有關被告主張山隆船務公司收到原告指示變更090325M領貨人為被告裕大公司云云;經查,該批貨物到港前,原告固經山隆船務公司告知有貨物即將到港,惟該批貨物因屬被告味丹公司之契約,本應以被告味丹公司或所屬子公司被告裕大公司擔任受貨人辦理進口,故山隆船務公司方更改提領人之作業;惟無論山隆船務公司是否更改提單領貨人,本件系爭兩批提單090324M、090325M砂糖貨物最終均由被告裕大公司取得,被告裕大公司甚至報關後將原證8部分貨物再轉售予原告,足證被證2契約之前款由被告裕大公司支付、餘款由原告給付予OLAM公司,本件判斷自不因前開原告究有無指示更改提單領貨人而有所不同。
3、由此可知,依山隆船務報關公司出具之原證9證明書,暨證人王勤之證詞,足證原證3之090324M、原證5之090325M及原證9之證明書均屬真實,復證相關船務運輸費用即吊櫃費、小提單製作費、海運費亦由被告裕大公司支付,山隆船務公司針對這些費用亦開立發票給被告裕大公司(參原證10發票);而山隆船務公司於本件係為海運運送代理人,證人王勤雖未親眼目睹由被告裕大公司實際取貨之過程,惟原證9之文件既為真實,足證原證3、5之換單憑證內容乃屬真實。而依原證3、5所載CNEE(即Consignee、受貨人之意)係被告裕大公司,復參酌原證7、8進口報單所載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裕大公司等節,足證被告裕大公司乃係被證2契約所載貨物之受貨人;且依海關報關運送實務,上開原證3、5換單憑證暨均記載被告裕大公司為受貨人,就海關放行規範對於受貨人之認定,經報關完成後依法僅被告裕大公司有權得領取貨物,未經被告裕大公司同意任何人均無法自行提貨;且依證人所述亦由被告裕大公司支付相關費用,如非由被告裕大公司報領貨物,則其又何需支付該費用,其理甚明。基上,被告一再辯稱系爭貨物由原告領取,並非被告裕大公司領貨云云,顯與事實不合,並與前開文件所示內容不符,核其所辯貨物係由原告領貨云云,亦未舉證已實其說,自無足採。
(三)原告得否依委任、第三人清償、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味丹公司及裕大公司請求返還上開支出之貨款?
1、委任關係: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此參民法第528條、第546第1項自明。被告委託原告清償該筆款項,而被告裕大公司除係被告味丹公司之關係企業外,又是本件債務之履行輔助人,則被告味丹公司委由原告支付款項等節,應認屬被告共同授意為之,被告裕大公司自難謂毫不知情,原告自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代墊款項。
2、第三人清償關係: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312條亦定有明文。故所謂第三人代位權係一種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該第三人為清償後,即得按其限度,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待債權人之再行移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參照。復按實例上對於民法第311條第2項但書及第312條所謂利害關係,係從寬認定,例如本院29年上字第1354號判例,對於借款時在場之中人,約明該中人有催收借款之責任者,尚且認該中人就借款之返還非無利害關係,參最高法院65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即明。原告因基於被告國內經銷商之地位,且亦遭陳文熙列入系爭被證2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原告如未代被告清償該款項,則被告勢屬違反契約,亦會影響原告日後就砂糖貨源之取得,依前開實務見解,應認原告亦具有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而原告就上開債務於98年5月14日已全部代為清償完畢,並經OLAM公司確認無誤,自於所清償之金額內當然承受債權人即OLAM公司之權利;而OLAM公司依約本得向主債務人被告味丹公司及債之履行輔助人被告裕大公司請求給付款項,則原告暨承受OLAM公司之權利,自得以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之,且原告業於100年8月24日以民事準備一狀之送達為債權移轉之通知。
3、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貨物由被告裕大公司領取,而本件債務原應由被告味丹公司及裕大公司向OLAM公司清償,今因原告代為清償後致被告受有利益,且因被告拒絕給付該筆款項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所受損害與所受利益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法自得再依前開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
4、無因管理法律關係;退步言之,縱被告否認本件存有委任關係;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利益為限,民法第
172、176、17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客觀上被告確實積欠OLAM公司款項,原告基於被告味丹公司國內經銷商之身分,先代為支付積欠款項,此事實已使被告免於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並免遭OLAM公司追償,此當有利於被告,且此有利事項依一般客觀之社會常情,亦恆為常人所得接受,當可據此推知並不違反被告之意思,是應認原告係代主債務人被告味丹公司及債之履行輔助人被告裕大公司管理事務,且清償該欠款有利於被告,亦無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被告縱辯稱陳文熙無權代表被告味丹公司簽約,亦未積欠OLAM公司款項,然依前述,陳文熙實係有權代表(被告至少對OLAM公司負表見代理之責),則原告代墊貨款後,被告實享有原告代為管理事務所得利益,依法仍應依民法第176、177條規定負返還之責。
三、被告則以:被告辯稱下列情詞,以為置辯。
(一)原告指稱本件所涉被告味丹公司與OLAM公司所簽訂之砂糖採購契約,據被告味丹公司查詢結果,應係陳文熙即原告負責人陳逢源之胞弟,於97年間,於被告味丹公司任職時,私下冒用被告味丹公司名義與OLAM公司簽訂之砂糖採購契約。陳文熙於被告味丹公司內係擔任國際外貿部協理一職,原先負責處理被告味丹公司向國外供應商採購砂糖之相關業務,惟自95年11月17日起,被告味丹公司進行業務調整,即將國外採購砂糖業務移交予國際外貿部之鍾文周副總經理及 林益源 經理負責,陳文熙則改為僅負責味丹公司之子公司即被告裕大公司之國外砂糖採購業務,並以被證1之通知函函知各國外廠商,是陳文熙自95年11月17日起,即不得以被告味丹公司名義與國外廠商簽訂砂糖買賣契約,此經陳文熙於另案即鈞院99年訴字第2462號民事案件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具結證稱被告味丹公司已於95年11月7日起,已終止其代表被告味丹公司向國外供應商採購砂糖之權限(詳被證7),且陳文熙亦有於被證1之終止權限聲明中親自簽名確認,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正。詎陳文熙利用被告味丹公司信任其專業,未有嚴格控管其採購流程之漏洞,竟多次私下以被告味丹公司之名義與國外供應商簽訂砂糖或玉米之採購契約,利用被告味丹公司之商譽取得較低之交易價格,再勾結國內其他公司先代墊貨款將玉米或砂糖等貨物進口,再由其個人出售予國內其他公司,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謀個人私利,此部分事實曾經鈞院另案100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判決及99年度訴字第2462號確定判決分別認定在案,是本件應係原告負責人陳逢源之胞弟陳文熙,於98年2月16日在未經被告公司之同意下,私自以被告味丹公司名義與OLAM公司簽訂系爭採購契約,而在契約第2頁中間,刻意另以浮貼方式增加「原告」為該訂購契約之履行輔助人,代為領取該批貨物等方式,矇蔽被告以遂其「私自操作賺取差價」之目的,此由原告所提原證2之OLAM公司原先提供之採購契約中僅記載被告裕大公司為契約之履行輔助人(詳契約第2頁),然在陳文熙私下簽訂之契約第2頁竟增加記載原告為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即可獲得證實。原告僅為被告味丹公司之國內經銷商,並非被告之關係企業或子公司,何能成為被告向國外廠商採購原物料之履行輔助人,甚至代替被告提領國外進口之貨物之情;且由負責國內經銷之原告向國外供應商採購貨物後,交予被告進帳後,再由被告提供予原告進行國內銷售事宜,豈非多此一舉?更遑論陳文熙已無權代表被告味丹公司向國外供應商簽訂採購契約,已如上述,是陳文熙私下以浮貼方式增加記載非屬被告關係企業之原告為履行輔助人,已足證陳文熙確有與原告合謀,私下藉由被告味丹名義向國外廠商訂購貨品,企圖利用被告味丹公司之商譽取得較佳之砂糖買賣交易條件,而與原告配合進口取貨,待貨物進口後,再加以販售,共同賺取差額利潤圖其等利益之情可明。
(二)至原告於101年3月20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提出原證11砂糖訂購確認書,據以主張系爭砂糖確為被告味丹公司授權陳文熙辦理採購云云。姑不論原證11之砂糖採購確認單為被告裕大公司之內部作業文件,原告究係如何取得,已非無疑;且由原證11之砂糖訂購確認單之內容,可確認該文件係被告裕大公司辦理砂糖採購之內部作業簽呈,要與被告味丹公司並無干係,是原告逕將被告裕大公司之文件主張被告味丹公司有授權陳文熙云云,不免有混淆事實、指鹿為馬之嫌,所為主張,已無足採;況依原證11之「砂糖訂購確認單」上所載,係於98年3月17日才由陳文熙上呈與被告裕大公司之主管簽核,其內容更係預計要向國外供應商Bunge公司、OLAM公司或T&L公司等其中1家供應商採購砂糖,而被證2之契約卻係早於98年2月16日即業已簽訂完成,兩者間之順序及時間之間隔明顯錯置,顯非實情;蓋因如何辦理採購事宜,承辦人員既需先擬預購之簽呈,經由公司主管簽核決定後,始能採購執行,是承辦人員未經擬簽預購,豈可能先逕先與特定廠商簽約,且苟公司主管決定不辦理採購,亦或決定向他家供應商採購,則原先簽訂之契約又當如何處理,可見原告所指顯非常情。準此,依原告上開提出簽稿,可見陳文熙有先以被告味丹公司名義與OLAM公司簽訂契約於前,予以隱瞞,俟1個月後始於被告裕大公司之內部上簽請預購(實已購畢)呈主管決定要向何家供應商採購之情,應可認定,足見陳文熙確係私下先無權代理被告味丹公司簽訂被證2之契約,嗣後為處理該契約採購之砂糖貨物,乃利用被告裕大公司亦欲採購砂糖之際,藉機說服被告裕大公司亦向OLAM公司採購砂糖,再將原已利用被告味丹公司名義訂購之砂糖貨物,充作被告裕大公司所採購之砂糖,則由陳文熙先於98年2月16日簽訂被證2之契約,始於1個月後即98年3月17日方以原證11之砂糖訂購確認書呈請不知情之被告裕大公司主管決定要向國外供應商採購砂糖,且當時根本尚未確定要向何一國外供應商採購砂糖等情,足證陳文熙簽訂被證2契約當時根本未有獲得被告味丹公司或裕大公司之授權,由原證11之砂糖訂購確認書,反可證實陳文熙確有利用被告味丹公司之商譽取得較低之交易價格,再勾結國內其他公司(含其胞兄陳逢源先生為負責人之原告等)先代墊貨款將玉米或砂糖等貨物進口,再由其出售予國內其他公司,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其等利益之不法情事。
(三)又據證人即OLAM公司之承辦人員陳癸妙於100年11月30日庭期具結證稱:「(問:被證2的契約第2頁是否有加註由原告擔任履行輔助人?)有的。(問:加註內容是何人加註的?)是我直接跟陳文熙接洽的,是陳文熙加註的。(問:於98年3、4月間是否有發生提單正本還在OLAM公司持有之情況下,存放於海關之砂糖貨物遭人領走之情事?)有的。是關於被證2契約的貨…我於5月12號發函給陳文熙,要求於5月13日告知付款日期,但陳文熙仍然沒有告知,我於是上船公司網站查詢貨物,結果該砂糖貨物已經全數遭人領取…我於5月13日立即打電話給陳文熙,告知知道貨物被人領取之事實,並請陳文熙於5月14日中午之前要將全部貨款給付…結果陳文熙在5月14日中午之前有拿水單給我,是陳文熙親自交給我的。(問:該批遭人領走的貨物提單號碼是否為090325M?)…我們收款後有發抗議函給陳文熙,該函內容所記載的提單號碼就是090325M。(問:該提單正本所記載的領貨人為何?)是康律企業有限公司。(問:是何人決定領貨人的?)是陳文熙。(問:OLAM公司有無該批貨物貨款開立發票給康律企業有限公司?)開立發票是在貨還沒裝船前,就依據買賣習慣依買方指示開立,而非於收到貨款後才開立。」等語,已可證實陳文熙確有私下增列原告為砂糖採購契約之履行輔助人,且由陳文熙直接指示OLAM公司要將發票開立給原告,並記載原告為領貨人等情,應足證陳文熙確有指示OLAM公司將該批砂糖貨物由原告付款及領取,顯有與原告合謀,利用被告商譽賺取差額利潤圖其等利益之情。又陳文熙於97年3、4月間,乃在未取得提單正本之情況下,私下勾結山隆船務公司先行將該批貨物交由原告提領,嗣經OLAM公司承辦人員陳癸妙於97年5月13日發現後,要求陳文熙應於隔日給付貨款,陳文熙竟未向被告味丹公司陳報並申請支付貨款,反而將OLAM公司先前寄發與陳文熙之催告函加以變造,將OLAM公司催款之對象改為原告,並持之向原告請求支付貨款(見被證3之催款函),是倘非原告一開始即與陳文熙合謀利用被告商譽向OLAM公司訂購貨物,原告又豈會在97年5月14日上午接獲陳文熙以變造之催款函通知後,就立即於當日上午即匯款給OLAM公司?且原告於接獲OLAM公司之催款函後,對於OLAM公司直接向原告催款一事又豈會毫無懷疑?準此,足證本件所謂之「墊款」,純係出於陳文熙個人與原告之合謀,且陳文熙為免事情曝光涉及刑責,本於親情以其個人名義(非被告公司名義)向其三嫂(非原告)請求支應(見被證3催款函下方之陳文熙手寫字跡),凡此均有上開證據及證人證述內容可循,是被告與原告間誠無任何委任、第三清償、不當得利亦或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至明,是原告混淆事實起訴主張「委任」、「第三人清償」、「不當得利」甚或主張「無因管理」云云,均與實情不符,自無理由,且原告一再主張被告裕大公司有將該批砂糖貨物領走云云,不僅與事實不符,且未舉證以實其說,當不足採信。蓋OLAM公司因原告私下提領砂糖貨物而寄予山隆船務公司之函文中清楚載明:「…我們回頭查看該批貨物之情況時,竟發現該批貨物在沒有提示正本提單,且未經裝貨人同意之情況下,即於西元2009年4月17日至29日間放貨給康律企業有限公司提領…」等語(詳被證6之催告函),足見本件所涉美金96569.01元之砂糖貨物,業經陳文熙個人勾結山隆船務公司在無提單正本之情況下,竟私下讓原告所提領,陳文熙方會在接獲OLAM公司之催告函時,即通知其三嫂即原告公司負責人陳逢源之配偶給付該筆貨款予OLAM公司。另據證人即山隆船務公司之承辦人員王勤於100年11月30日庭期具結證稱:「(問:這證明書所載貨物的原來收貨人為何?)一開始是記載康律企業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問:山隆船務公司有無協助報關之後的領貨事宜?)沒有。(問:山隆船務公司出具原證9證明書記載裕大公司為實際提貨人,是否只是因為由裕大公司來報關?)因為康律公司通知改成裕大公司,因此才出具實際提貨人為裕大公司。(問:何時通知?)康律公司收到提單後,通知我們更改。(問:實際領貨人確實為何人?)我並沒有親自看到領貨人是誰…」等語,已證實當初山隆船務公司均係依據原告指示辦理領貨事宜,其所出具原證9之證明書,更係依據原告指示完成換單作業後,僅憑形式上係由被告裕大公司報關,在未確定實際領貨人究為何人之情況下所出具,更遑論原告一開始先主張系爭砂糖貨物係由山隆船務公司辦理報關,後竟又改稱系爭砂糖貨物係委由全順報關行辦理報關,山隆船務公司僅處理貨物運送而未負責貨物報關云云。依原告主張,山隆船務公司既未處理系爭砂糖貨物之報關事宜,又如何能知悉該貨物之實際領貨人為何,足見原告所出具原證9之證明書不僅係臨訟編造而成,其內容更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準此,由陳文熙私下將原告增列為系爭契約之履行輔助人,本件所涉美金96,569.01元之砂糖貨物確係由原告領取,OLAM公司更係依據陳文熙指示將貨款發票開立給原告等情,在在應足證陳文熙確有與原告合謀,私下藉由被告味丹名義向國外廠商訂購貨品,企圖利用被告味丹公司之商譽取得較佳之砂糖買賣交易條件,而與原告配合進口取貨,待貨物進口後,再加以販售,共同賺取差額利潤圖其等利益之情,否則原告倘對陳文熙在被證2之契約中增列其為履行輔助人全不知悉,原告又如何能在陳文熙勾結山隆船務公司在未取得提單正本之情況下偷領系爭砂糖貨物當時,即配合陳文熙指示山隆船務公司辦理領貨事宜?而原告稱有支付美金96569.01元之貨款予OLAM公司,不過係給付其所提領之砂糖貨款,及本於親情為其胞弟陳文熙處理,私下勾結山隆船務公司讓原告領走該批砂糖貨物所可能衍生之法律責任,誠與被告無關,是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美金96,569.01元之貨款云云,顯無理由。
(四)被告味丹公司、裕大公司究有無委任原告,請其代為支付美金96,569.01元之貨款?據被告查詢結果,被告味丹公司於97年3月間至98年3月間與OLAM公司之砂糖買賣事宜,並無積欠OLAM公司任何款項,原告空言主張受被告指示代為支付美金96,569.01元之砂糖買賣價金及相關費用予OLAM公司云云,不僅未有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屬事實。蓋原告所提匯款憑證,至多僅可證明其有給付款項予OLAM公司,然原告給付予OLAM公司之美金96,569.01元究係支付何種款項?與被告味丹公司或裕大公司是否有關?是否係受被告味丹公司指示代為付款?仍無從據以認定。又被告味丹公司為知名大型企業公司,本身即足夠資力可以將訂購砂糖之價金及相關費用給付予OLAM公司,何須再委請原告代為支付美金96,569.01元之費用?原告雖泛稱被告味丹公司有委託原告代為支付美金96,569.01元之費用云云,惟因原告主張所代為支付之款項折合新台幣高達3,182,832元,依商場交易之慣例,兩造間就高額之金錢墊付必有簽訂相關之契約以確認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包括如何代為給付貨款、原告是否有賺取利息、何時支付、何時返還代付之款項等重要事項,然兩造間從未簽訂委託代付費用之相關契約,原告迄今亦無法提出相關契約以實其說。凡此,足見兩造間根本未有委託代墊貨款之契約關係,原告逕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代墊款項云云,要屬無據。此外,原告逕以被告裕大公司被列為系爭契約之履行輔助人為由,即主張被告味丹公司與裕大公司係共同委任原告代為支付貨款云云,惟被告裕大公司縱有被列為系爭契約之履行輔助人,亦不代表被告裕大公司因此即需負擔貨款給付義務。況原告亦經陳文熙於契約中加註為履行輔助人,是依原告主張,原告既有列名為該契約之履行輔助人,且該批砂糖貨物係原告所領取,則原告支付美金96,569.01元之貨款乃屬當然,原告又豈可向被告味丹公司或裕大公司請求支付?準此,姑不論砂糖採購契約係原告負責人陳逢源之胞弟陳文熙無權冒簽,本件所涉美金96,569.01元之砂糖貨物業為原告所提領,則原告縱有支付美金96,5
69.01元予OLAM公司,其支付款項究與被告裕大公司有何關係?被告裕大公司如何與被告味丹公司達成合意,共同委任原告代墊貨款?原告迄今仍未能舉證說明對被告裕大公司起訴請求之事實及依據為何,所為主張自屬無據。
(五)原告所提原證13之裕大訂貨確認單,經核應非被告裕大公司所製作之文件,被告特此否認該私文書之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茲說明如下:(1)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3「裕大訂貨確認單」,係以文件右上角有載明「0000000000」之字樣,與原證8所示進口報單所載提單編號相同,主張被告裕大公司有將原證8之部分貨物轉售予原告云云。然上開「0000000000」等字樣,係表格外以手寫方式填上而成,其非該文件原來之內容,應係表格內容外有人嗣後加註上去,是自不能單憑該「不知何人?於何時?為何原因?」在該文件上加註之「額外」附記,即遽認被告裕大公司有將原證8進口報單所示之部分貨物出售予原告。(2)文件標題固載明為「裕大訂貨確認單」之字樣,惟由該文件左上角卻記載『TO:味丹企業砂糖行銷公司裕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威翔 』等語,依該等文義所示,該確認單應係由他人製作出具予被告裕大公司,而非被告裕大公司所製作之「訂貨確認單」,否則豈有公司自己製作文件再交給公司自己之理?且被告味丹公司之正式名稱為「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味丹企業砂糖行銷公司」,被告味丹公司亦從未成立所謂「味丹企業砂糖行銷公司」,市面上更無「味丹企業砂糖行銷公司」之存在,則以被告裕大公司與被告味丹公司之密切關係,倘原證13之文件真為被告裕大公司所製作,則被告裕大公司又豈可能將被告味丹公司之名稱登載錯誤或隨意登載市面上根本不存在之公司名稱?(3)另依原證13文件之文意,該筆交易內容應係原告向被告裕大公司訂購砂糖,然於該文件左下角之客戶簽名欄位中,卻非由原告簽署,而係由不知是何人或何公司之第三人「錦豐」所簽署,則該文件究為何公司間之交易文件?係為何人所製作?自有疑義。況文件中並無被告裕大公司之印文,根本無從由內容矛盾錯誤、任何人均得輕易製作之記載,即遽認該文件為被告裕大公司所製作。準此,經被告裕大公司查詢結果,已確認原證13之訂貨確認單確非被告裕大公司所製作,被告裕大公司特此否認該文書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原告提出不知由何人製作、內容有明顯錯誤之私文書,率而主張被告裕大公司有將原證8進口報單所示之部分貨物出售予原告云云,即顯乏所據,不足採信。
(六)原告得否依委任、第三人清償、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味丹公司及裕大公司請求返還上開支出之貨款?本件乃陳文熙與原告合謀,私下藉由被告味丹公司名義向國外廠商訂購貨品,企圖利用被告味丹公司之商譽取得較佳之砂糖買賣交易條件,而與原告配合進口取貨,待貨物進口後,再加以販售,共同賺取差額利潤圖其等利益之情,是本件所涉美金96,569.01元之砂糖貨款,要與被告味丹公司或裕大公司無涉,已如上述;又證人陳癸妙於100年11月30日庭期具結之證詞,前已說明,可證實陳文熙確有私下增列原告為砂糖採購契約之履行輔助人,且由陳文熙直接指示OLAM公司要將發票開立給原告,並記載原告為領貨人等情,應足證陳文熙確有指示OLAM公司將該批砂糖貨物將由原告付款及領取,顯有與原告合謀,利用被告商譽賺取差額利潤圖其等利益之情。尤其陳文熙於97年
3、4月間在未取得提單正本之情況下,私下勾結山隆船務公司先行將該批貨物交由原告提領,嗣經OLAM公司承辦人員陳癸妙於97年5月13日發現後,要求陳文熙應於隔日給付貨款,陳文熙竟未向被告味丹公司陳報並申請支付貨款,反而將OLAM公司先前寄發與陳文熙之催告函加以變造,將OLAM公司催款之對象改為原告,並持之向原告公司請求支付貨款,是倘非原告一開始即與陳文熙合謀利用被告商譽向OLAM公司訂購貨物,原告又豈會在97年5月14日上午接獲陳文熙之通知後,就立即於當日上午即匯款給OLAM公司,且於接獲OLAM公司之催款函後,對於OLAM公司直接向原告催款等情又豈會毫無懷疑之理,準此,足證本件系爭所謂之「墊款」,純係出於陳文熙個人與原告之合謀,且陳文熙為免事情曝光涉及刑責,本於親情以其個人名義(非被告公司名義)向其三嫂(非原告)請求支應,凡此均有上開證據及證人證述內容可循,被告與原告間誠無任何委任、第三清償、不當得利亦或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至明。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於102年1月3日會同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1)陳文熙(為原告公司負責人陳逢源之弟)於98年2月16日與OLAM公司簽訂被證2所示系爭砂糖採購合約共計500噸,其上記載被告味丹公司為上開契約之買受人,被告裕大公司則為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嗣陳文熙備註增加原告為履行輔助人,即如被證2所示系爭砂糖採購合約。
(2)原告曾於98年5月14日匯款2,985,102元及美金6,000元,總計美金96,569.01元至OLAM公司帳戶內,有原證1所示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編號CVT00000000;OLAM公司則未向原告發出被證3所示催繳貨款美金96,569.01元之函文。
(3)原證7、8即海關進口報單號碼分別為BD//98/V078/0044、DA//98/G048/0131,各250噸,由OLAM公司出貨完畢,提貨單編號分別為090324M、090325M。
(4)山隆船務公司所開立98年4月6日發票即提貨單編號090324M(250噸)、090325M(250噸)之砂糖所產生相關費用,被告就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5)兩造對原證11之98年3月17日(裕大)砂糖訂購確認書,其各欄位所示之資料,不爭執。
(6)陳文熙曾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62號案件中作證,有被證7筆錄所示內容,原告對證人陳文熙於上開案件所為證稱之內容形式真正,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
(1)陳文熙有無於95年11月7日起,經被告味丹公司終止其代表向國外供應商採購砂糖之權限?陳文熙是否有權代表味丹公司簽訂被證2即本件砂糖契約?陳文熙縱使被終止代表權限,原告公司與OLAM公司是否知悉?
(2)被證2契約所載砂糖係由原告或被告裕大公司取得?
(3)原告得否依委任、第三人清償、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味丹公司及裕大公司請求返還上開支出之貨款?
(4)被證5所示請款發票編號090325M所記載領貨人名義為原告公司,原告有無收受?原證9由山隆船務公司所出示證明書則內載提貨單編號090324M、090325M領貨人名義均為被告裕大公司,被告主張山隆船務公司收到原告指示方變更090325M領貨人為被告裕大公司,是否可採?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乃主張其係與被告味丹公司配合之經銷商,被告味丹公司與OLAM公司間係以被告裕大公司名義辦理本件進口之砂糖採購合約,被告裕大公司、原告列為債務履行輔助人,由山隆船務公司承攬貨物船務運輸相關事宜,被告裕大公司名義擔任受貨人,貨到後,山隆船務公司提供換單憑證予被告裕大公司以憑證辦理換領D/O,被告裕大公司再根據此D/O資料交由全順報關行辦理報關領貨事宜,有原證3之DeliveryOrder提單、山隆船務公司換單憑證可資為憑,惟本件砂糖採購貨到後,債之履行輔助人被告裕大公司並未付清款項即提走貨物,因原告受被告之通知,請其代為支付OLAM公司款項計美金96,569.01元,原告遂於98年5月14日匯款2,985,102元及美金6,000元,總計美金96,569.01元匯至OLAM公司所指定帳戶內,有原證1即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匯出匯款編號CVT00000000)、原證2砂糖採購契約、原證3之DeliveryOrder提單、原證4原告主張OLAM公司催告味丹函(收件人給陳文熙)、原證5山隆船務公司換單憑證(000000M)可證等語;然被告則抗辯此事件為原告負責人陳逢源之胞弟陳文熙於97年間在被告味丹公司任職國際外貿部協理時,私下冒用被告味丹公司名義與OLAM公司簽訂此砂糖採購契約,陳文熙原先雖負責處理被告味丹公司向國外供應商採購砂糖之相關業務,惟自95年11月17日起,被告味丹公司進行業務調整,已將國外採購砂糖業務移交予國際外貿部之鍾文周副總經理及林益源經理負責,陳文熙改為僅負責被告味丹公司之子公司即被告裕大公司之國外砂糖採購業務,並函知各國外廠商,是陳文熙自95年11月17日起,便不得以被告味丹公司名義與國外廠商簽訂砂糖買賣契約,當然被告亦無領取該批貨物(提單號碼應為090325M),然陳文熙深怕其私定之砂糖曝光,乃將OLAM公司催告函轉發請求原告負責人配偶,請求其代為支付美金96,569.01元,原告誤被告與OLAM公司交易之別批砂糖貨物(提單號碼090324M)與本件採購契約相關,實與現況不符,並提出被證1通知函、被證3之OLAM公司寄給被告味丹公司陳文熙請求支付餘款之催告函(此部分經兩造不爭執OLAM公司並未向原告公司發出被證3所示催繳貨款美金)、被證4之OLAM公司人員 陳奎妙 98年12月29日寄給被告味丹公司電子郵件、被證7本院99年訴字第2462號民事案件99年12月28日庭期陳文熙證詞為據,則兩造就其等所主張分別有利於己之事實,自各應負舉證責任。
(二)首查,訴外人陳文熙乃為原告負責人陳逢源之弟,曾於98年2月16日與OLAM公司簽訂被證2所示系爭砂糖採購合約共計500噸,其上記載被告味丹公司為上開契約之買受人,被告裕大公司則為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嗣陳文熙備註增加原告為履行輔助人;而上開貨物事後確由OLAM公司分兩批出貨完畢,海關進口報單號碼分別為BD//98/V078/0044、DA//98/G048/0131者亦載明各出貨250噸,提貨單編號中確有1為090325M者,而原告事後於98年5月14日匯款2,985,102元及美金6,000元,總計美金96,569.01元上開砂糖未付款項至OLAM公司帳戶內,山隆船務公司亦就上開砂糖所產生相關費用開立98年4月6日發票註明給被告裕大公司,而陳文熙於被告味丹公司內係擔任國際外貿部協理,原先雖負責處理被告味丹公司向國外供應商採購砂糖之相關業務,惟自95年11月17日起,被告味丹公司進行業務調整,已將國外採購砂糖業務移交予國際外貿部之鍾文周副總經理及林益源經理負責,陳文熙改為僅負責被告味丹公司之子公司即被告裕大公司之國外砂糖採購業務,並函知各國外廠商,是陳文熙自95年11月17日起,便不得以被告味丹公司名義與國外廠商簽訂砂糖買賣契約;又原告所提砂糖訂購確認單上確實載明係於98年3月17日才由陳文熙上呈予被告裕大公司之主管簽核,其內容係預計要向國外供應商Bunge公司、OLAM公司或T&L公司等其中1家供應商採購砂糖等情,有原告所提原證1所示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編號CVT00000000、原證7、8之海關進口報單(號碼分別為BD//98/V078/0044、DA//98/G048/0131)及編號090325M之提貨單、發票(提貨單編號090325M250噸,詳見本院案卷卷一第119頁)及原證10砂糖訂購確認書(詳見本院案卷卷二第35頁)及被告所提被證1終止陳文熙國外採購砂糖代理權限之函文及被證2系爭契約(詳見本院案卷卷一第第53頁至第54頁)等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證人陳癸妙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證述(詳見本院案卷第95頁至第97頁)及陳文熙於另案即本院99年訴字第2462號民事案件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具結證述詳實(詳見被證七,本院案卷卷二第125頁),自堪先認定屬實。
(三)原告主張其與OLAM公司當時均不知陳文熙業遭被告味丹公司終止上開國外採購砂糖之代理權等情。而查,觀諸證人 沈慈儀 (更名為 沈柔妤 )於102年1月3日到庭證稱:「我從93或94年開始在味丹公司做到98年10月,任業務助理,工作內容為砂糖的出貨,裕大公司之訂貨確認單是我處理,我是處理砂糖的出貨,訂單接洽是王威翔處理,就是該訂單右上角批價欄位上王威翔,他是味丹公司員工,主管指示要去做,主管是指味丹公司主管鍾文周副總、陳文熙協理、林益源經理,這些主管就是味丹公司砂糖小組的成員,他們處理砂糖出貨、採購的事宜。據我所知,當時陳文熙協理沒有被禁止採購砂糖的權限,我對於全部主管職權範圍內容均知悉。」等語(詳見本院案卷卷二第204頁反面至205頁),已可見證人沈慈儀當時身為被告味丹公司砂糖採購小組之人員,亦未曾聽聞陳文熙有遭被告味丹公司限制砂糖採購權限等情,更何況與被告味丹公司締約之外國廠商;再參以證人即新加坡糖商OLAM公司之業務代表陳癸妙於100年11月30日到庭證稱:「我於97年間於新加坡OLAM公司任臺灣代表業務銷售,陳文熙是以味丹公司名義與我接洽,在簽契約前,OLAM公司並未接獲味丹公司通知陳文熙代表權變更的信函。」等語(詳見本院案卷卷一第96頁反面、98頁),更徵被告所辯陳文熙於95年11月17日遭被告味丹公司內部終止國外採購砂糖權限一節,業經被告味丹公司通知OLAM公司國外總部云云,顯非有據,而被告味丹公司固曾提出95年12月11日通知國外供應商之之信函為據(詳見本院案卷卷一第53頁),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能提出確曾通知OLAM公司國外總部有關陳文熙停止代表被告味丹公司採購砂糖之相關送達函告資料,足認被告味丹公司確實顯然未盡對OLAM公司通知之義務無疑。
(四)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表見代理者,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任;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如第三人明知為無權代理行為之他人無代理權者,或可得而知,因過失而不知者,本人即毋庸對該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始無違保護善意之第三人並兼顧本人利益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參照。再按民法第169條規定,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係以本人須實際知其事實為限,除本人受有通知外,以不知為原則,故應由主張其知此事實之第三人負舉證責任,又第三人主張本人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亦應證明本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有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表示反對之情事而後可,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69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原告尚應舉證證明陳文熙係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與OLAM公司締結系爭合約,且被告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陳文熙,或被告知悉陳文熙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表示反對之事實。查原告稱本件至少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主要係OLAM公司當時仍與陳文熙簽訂系爭砂糖採購合約,併以被告裕大公司及原告為履約輔助人,由被告裕大公司協助進口等為其論據;然而,經核對兩造分別提出之原證2、被證2之砂糖採購契約後,既可見被證2之契約才有所謂增列原告為履約輔助人之情,而嗣原告雖不爭執被證2契約之真實性,然一則陳稱事前不知本件砂糖採購合約中有將其列為債務履行輔助人之事,復又主張因被告裕大公司以被告味丹公司名義向OLAM公司採購砂糖之貨款因屢有拖欠,被告味丹公司高層恐損己身公司名譽,故方經OLAM公司同意,由該公司內部砂糖採購小組最高主管鍾文周指示下屬情商原告,將原告增列為被告裕大公司與OLAM公司採購合約之履行輔助人云云,先後所述上情不一,已非無疑。蓋以本件採購案倘確實係由被告味丹公司高層鍾文周指示下屬情商原告,方將原告增列為債務履行輔助人屬實,原告又怎會不知遭列為本件砂糖採購合約之履行輔助人,且竟於事前、事後均未能取得已將原告增列為債務履約輔助人之被證2契約之理。尤以,原告既自承以往兩造間均僅為國內交易,並無此種國外交易代為墊付款項之情等語詳實(詳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反面筆錄),則原告在臨時接獲本件非小額之代墊款美金96,569.01元通知時,若屬事前完全不知情,怎有毫無懷疑即代為支出之理;況原告就此未能說明細節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實,當益認原告所述上情,誠屬可疑。退步言之,縱原告對陳文熙遭被告味丹公司於上揭期日終止權限之情並不知情,惟原告既自承係第1次遭列為被告國外砂糖採購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則依一般商業交易及常情,原告果若確有上開為陳文熙簽訂之上開契約先行支付代墊款項之情,焉有不另請求被告味丹公司簽訂代墊契約以留有憑據,或於98年5月14日其為代墊後隨即向被告味丹公司催討,反而遲至100年間方提起本訴訟之餘地,由此再再顯見原告所為上開主張確有諸多悖於常理之處,而堪認被告辯稱原告對陳文熙係無權代理被告味丹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且擅自增列原告為債務之履行輔助人一節,顯非不知情,而被告亦未曾因此情商原告先行代墊上開款項等語,當非無憑。
(五)又查,證人陳文熙於另案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62號案件中固曾到庭證稱:「被告味丹公司採購流程由採購代表與國外簽約,此為合約部分。第2個部分為請款程序,內部有1個採購訂單呈核表,必須由主管核定,才能核銷。以過去慣例是以年度目標作採購,實際上要進口時,才有採購呈核表去作實質呈核。不一定需要以書面先向主管報告,簽採購訂單呈核表時,才要向主管以書面報告。」等語(詳見本院案卷卷二第109頁至第110頁);惟核諸證人鍾文周則於同次庭訊中證稱:「(問:關於證人陳文熙證述『以過去慣例是以年度目標作採購,實際上要進口時才有採購呈核表去作實質呈核。不一定需要以書面先向主管報告,簽採購訂單呈核表時才要向主管以書面報告。』,有何意見?)不是這樣子,年度目標是明年要作多少數量或是金額的部分,每批採購的都要簽報,老闆沒有授權給我,要總經理同意我才能去簽約。」等語,及證人林益源於該案中證稱:「(問:關於證人陳文熙證述『以過去慣例是以年度目標作採購,實際上要進口時才有採購呈核表去作實質呈核。不一定需要以書面先向主管報告,簽採購訂單呈核表時才要向主管以書面報告。』,有何意見?)採購前必須要先經過董事長或總經理的核准,因為這個到最後會計要付錢,要有總經理或董事長核准的書面資料,這是之後會計要付錢的憑證。」等語(詳見本院案卷卷二第171至第172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62號判決理由),佐以原告所提被告味丹公司相關高階主管簽認之「砂糖訂購確認書」之日期為98年3月17日,而系爭合約之簽訂日期則為98年2月26日等情,已如前述,益見原告所提原證11之98年3月17日被告味丹公司相關高階主管簽認之「砂糖訂購確認書」,不但僅足呼應陳文熙上揭所述關於採購之部分流程,亦即除陳文熙外,尚需經過其他主管之審核及核准,此乃為被告味丹公司之國外砂糖採購及付款需為之前置程序,更可見已尚無從據此表彰陳文熙對OLAM公司有單獨簽訂本件砂糖採購合約之合法代理權限甚明。再查,系爭契約確係陳文熙擅自以被告味丹公司名義與OLAM公司簽訂者,並在契約第2頁中間刻意浮貼增加「原告」為該訂購契約之履行輔助人等情,此經證人陳癸妙到庭證稱:「我直接跟陳文熙接洽,被證2之契約為陳文熙將原證2之契約簽回給OLAM公司,第2頁由陳文熙加註原告擔任履行輔助人,被告裕大公司列為履行輔助人是制式合約裡面都有如此記載。」等語詳實(詳見本院案卷卷一第95頁反面、第97頁),是足證被告味丹公司縱然確因未盡對OLAM公司通知陳文熙已遭限制砂糖採購權限事宜,致OLAM公司誤認陳文熙仍有權以被告味丹公司名義簽訂砂糖採購合約,遂與陳文熙為單一窗口進行連絡,而陳文熙則利用此一漏洞,除增列原告為債務輔助人外,亦未依其所述之一般採購流程,遞交採購訂單呈核表給砂糖採購小組之主管請款,再上呈經總經理或董事長核准採購,而確已逾越被告味丹公司授權其辦理砂糖採購之代理權限,係屬擅自以被告味丹公司名義與OLAM公司簽訂系爭砂糖之買賣契約,而為無權代理,然因被告味丹公司與OLAM公司間之砂糖採購契約尚非一次性契約,顯有制式合約書面而具繼續性,且確實未獲被告味丹公司通知業已終止原代理人陳文熙之授權,是被告味丹公司對OLAM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無疑;然則,核諸被證3之OLAM公司信紙上抬頭記載原告名稱,署名給陳文熙請求支付餘款之催告函,其上確有陳文熙書寫之筆跡內容為:「三嫂,5月14日請於今早匯出」字樣無訛(詳見本院案卷卷一第57頁),佐以陳文熙上開信函所示三嫂即為原告負責人之妻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參諸證人陳癸妙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被證3是我公司的信紙,但信的內容是5月12日發給陳文熙,要他答覆何時付款的信,並不是給康律企業有限公司的。這封信的內容由抬頭及帳號記載等內容可以判斷有可能被偽造,因為授信人早就知道我們的帳號,不用再為記載,且與我5月12日所發的信件內容就此部分不同以外,其餘是一樣的內容。關於被證2契約的貨,我一直等到5月都沒有付款,公司當初擔心的是貨到45天沒有領貨,會被拍賣,所以我於5月12日發函給陳文熙,要求於5月13日告知付款日期,但陳文熙仍然沒有告知,我於是上船公司網站查詢貨物,結果該砂糖貨物已經全數遭人領取,我方公司所持有的提單是由承攬運送人所簽發的,所以真正的海運提單是在承攬運送人手上,我於5月13日立即打電話給陳文熙,告知知道貨物被人領取的事實,並請陳文熙於5月14日中午之前要將全部貨款給付,我當天要看到水單,結果陳文熙在5月14日中午前有拿水單給我,是陳文熙親自交給我。」等情(詳見本院案卷卷一第95頁至第97頁),及兩造均不爭執OLAM公司並未將被證3之電子信件寄給原告等情,益認陳文熙顯係因無權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且業已擅自領取系爭砂糖貨物後,遂於收取上開催款電子郵件後,方以變造後函文及其私人名義,逕行委由原告負責人之妻速代為支應該等款項,以避免被告味丹公司知悉,尚非係陳文熙依砂糖小組最高主管鍾文周之意情商原告先行支付部分款項,且亦非OLAM公司以被告應負上開尾款為由逕向原告催討上開代墊款項甚明,蓋以倘若陳文熙確有代理被告委託原告代墊貨款之權限及行為,則陳文熙僅需持原OLAM公司發給被告味丹公司催款信件供原告知悉即可,斷無必要變造該催款函抬頭改為原告,復原告亦未能提出兩造間曾簽立委任付款契約供本院參酌,自實難逕認陳文熙確有代理被告委託原告公司代墊貨款之權限。從而,陳文熙上開委由原告代墊款項之行為當無法對被告發生效力,亦即縱原告外觀上相信陳文熙為有權代理,要僅屬原告本身信以為被告有以代理權授與陳文熙與OLAM公司交易或向原告請求代為墊付貨款,並非被告有何可使原告信陳文熙有代理被告委請原告先行支付上開代墊款項權限之行為,則被告對原告當無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至明。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對陳文熙上開委託原告支付代墊款行為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既屬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尚有諸多未符常情之處,則縱被告味丹公司所為舉證雖有不足,然參酌前開實務見解,尚無從為不利被告味丹公司之認定。
(六)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而此乃民法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例外規定,債務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代理人或使用人在為其履行債務過程所致之不利益,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查被告裕大公司雖載明為本件砂糖採購合約之另一履行輔助人,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前揭事證既均足認陳文熙係擅自冒用被告味丹公司名義簽署本件砂糖採購合約,復未經被告味丹公司授權而向原告請求代墊款項,則原告主張陳文熙所為上開委任契約等效力應及於被告味丹公司,被告味丹公司對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當屬無理由;從而,被告味丹公司就本件債務既無故意或過失應負責任之情,則被告裕大公司亦無需承擔此一債務履行之責任已明。
(七)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參照)。
原告固主張本件砂糖採購契約乃由被告裕大公司擔任履行輔助人,是被告裕大公司業已依據契約以自己名義辦理本件砂糖進口,並擔任收貨人云云;然查,系爭砂糖採購契約乃係陳文熙遭被告味丹公司終止其國外砂糖採購權限後,擅自偽以被告味丹公司名義與OLAM公司簽訂者,既如前述,則佐以證人陳癸妙證稱將被告裕大公司列為債務之履行輔助人,乃係昔日被告味丹公司名義與OLAM公司間為砂糖採購之制式合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筆錄),足認尚不能僅憑系爭砂糖採購合約上另列被告裕大公司為履行輔助人,即逕認系爭砂糖已由被告裕大公司取得。又原告雖舉OLAM公司對被告味丹公司同時期出售之本件系爭砂糖(ThailandCaneRawSugar)交易,數量共500噸,該批合約貨物分成兩批各自出貨到高雄港及臺中港,OLAM公司文件號碼以09/S/72682/A01及09/S/72682/A02為區隔,而提單號分別為090325M以及090324M,海關進口報單號碼分別為原證7、8所示DA//98/G048/0131及BD//98/V078/0044,即提單號分別為090324M、090325M之換單憑證為據;然而,被告既否認090324M與系爭砂糖採購合約有關,並稱此係被告味丹公司與OLAM公司另案採購契約,與本件無涉等語,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部分仍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舉證證明之。再者,依被證4之OLAM公司陳癸妙與被告味丹公司電子信件往來可知,被告味丹公司與OLAM公司係經常進行貿易往來,每次合約數量非僅1次進口即能完成,是基於前述陳文熙遭剝奪簽訂砂糖採購合約權限之情況,陳文熙自有利用此一職務之便,在OLAM公司仍誤其有簽訂砂糖合約之權限時,乘被告味丹公司與OLAM公司進行他筆交易時,虛偽以被告味丹公司名義,多次進口系爭砂糖之可能,是以,亦尚不能單憑OLAM公司在同時間出口兩批砂糖貨物及上述OLAM公司內部文件之資料,即認該等砂糖之進口與系爭契約必有相關性。
(八)又原告雖舉原證7、8所示進口報單(BD//98/V078/0044、DA//98/G048/0131)之納稅義務人均載明為被告裕大公司,另報關費用、吊櫃費、小提單製作費、海運費亦係由被告裕大公司支出,俟則開立報關費用發票予被告裕大公司,並提出山隆公司證明書、換單憑證及全順報關行收費通知單等(分見本院卷一第84頁至86頁、第118頁至119頁、本院卷二第35頁至36頁),欲證明其所主張該等進口報單之受貨人確為被告裕大公司等情為真。惟查,核諸被證5所示OLAM公司開立之提貨單(000000M即指DA//98/G048/0131之貨物)受貨人原先乃標示為原告,嗣後山隆公司才經原告通知更改為被告裕大公司等情,既據證人陳癸妙具結證稱:「090325M提單正本所記載之領貨人為原告,此是由陳文熙決定的。」等語(詳見本院案卷卷一第96頁筆錄)及證人即山隆公司經理 王勤證 稱:「原證9證明書是山隆船務公司所出具,此證明書所載貨物一開始是記載原告或其指定之人。是因原告通知改成被告裕大公司,因此才出具實際提貨人為裕大公司。山隆船務公司並未協助報關後之領貨事宜。是原告收到提單後,通知我們更改。我沒看到實際領貨人為何,但依文件資料應該只有裕大可以去領貨。」等語詳實(詳見本院案卷一第98頁至第99頁),可見倘若此非因應陳文熙所為要求,而被告裕大公司本就該2批砂糖貨物(BD//98/V078/0044、DA//98/G048/0131)均為應領取之人,則OLAM公司已無理由特意更動同一契約並分別開出不同提貨單受貨人之理,從而,實已難認該提貨單090324M與090325M確屬系爭砂糖採購契約所示同時採購然分別出貨之兩批貨物,且由證人王勤上開所言,更不得徒憑上開山隆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上載有上開提貨單090324M與090325M之貨物均已由被告裕大公司領取一節,即遽認被告裕大公司確有自山隆公司或報關行處領走該等貨物。況且,上開報關費用發票或收費通知書等,乃係山隆船務公司經原告通知更改為形式上由被告裕大公司領貨後,形式上認以被告裕大公司名義支付該等款項,故而開立上開發票予被告裕大公司;然而,該等發票既僅係山隆船務公司承先前之相關報關資料所為開立,於交易上尚不足作為證明被告裕大公司確已實際繳付該等款項並領取貨物之憑據,或因有其為節稅等原因,自不得僅憑該等發票交易外觀,即認定或推認係由被告裕大公司實際領取系爭貨物。又原告所提全順報關行之收費通知書部分,亦據被告否認其真實性,且觀諸該書證上確實欠缺報關行之戳章,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所引該書證,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裕大公司確有向該報關行要求放行而已領取系爭貨物之有利證據。另者,被告雖辯稱本件當係原告與陳文熙合謀,由陳文熙指示OLAM公司將該批砂糖貨物由原告付款及領取,而陳文熙於97年3、4月間在未取得提單正本之情況下,私下勾結山隆船務公司先行將該批貨物交由原告提領,經OLAM公司承辦人員即證人陳癸妙於97年5月13日發現後,要求陳文熙應於隔日給付貨款,陳文熙才以OLAM公司催告函變造後,將OLAM公司催款對象改為原告,並持之向原告公司請求支付貨款等語,並提出被證6之OLAM公司寄予山隆船務公司,其上載明:「…我們回頭查看該批貨物之情況時,竟發現該批貨物在沒有提示正本提單,且未經裝貨人同意之情況下,即於西元2009年4月17日至29日間放貨給康律企業有限公司提領…」等語之函文為據,據此抗辯系爭砂糖之實際領貨人應為原告云云;惟被告亦無法證明山隆船務公司如何與原告為勾結放貨行為,且證人陳癸妙亦已證述其雖知悉本件系爭砂糖貨物遭人領取,然對貨物最後實遭何人領取一節並不知情等語,另證人王勤亦為此等陳述詳實(詳見本院案卷卷一第97頁反面、第99頁),自亦無從徒據被告空言所為推論,逕認系爭砂糖貨物係遭原告領取甚明。再者,經本院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函詢進口貨物報關及領取貨物等程序之結果,臺中關乃函覆陳稱:「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收貨人係指提貨單或進口艙單記載之收貨人…。海關放行貨物後,係透過電腦連線將放行通知傳送報關人及貨棧,由報關人憑電腦放行通知及提貨單等單據,前往貨棧提領,海關放行之對象係納稅義務人報運進口之貨物。」等情在卷(詳見本院案卷卷二第220頁),足見本件系爭進口砂糖貨物,究由何人實際至海關貨棧提貨,尚無從依憑該等貨物進口提單所為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為何,據為推論得知甚明。是以,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皆尚不能率爾認定系爭砂糖貨物確係由被告裕大公司所領取。
(九)另原告雖提出原證13之訂購單號YK04023及98年4月21日之統一發票,主張該訂貨確認單上明確記載原證8進口報單之提單號數0000000000,主張被告裕大公司事後確將領取原證8所示之貨物轉售予原告,被告裕大公司亦就該筆訂單開立發票予原告,該發票上記載訂單號碼YK04023,可見被告裕大公司確實取得上開提單之系爭砂糖貨物云云;惟查,被告既否認上開訂貨確認單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則原告自應就上開文書之真正先予舉證。而查,觀諸證人沈慈儀(更名為沈柔妤)於102年5月9日雖到庭證稱:「我曾於93年至98年10月間任職味丹公司,擔任業務助理。我原證13裕大訂貨確認單是我處理,訂單接洽是王威翔,就是該訂單右上角批價欄位上王威翔,他是味丹公司員工。主管指示要去做,主管是指味丹公司主管鍾文周副總、陳文熙協理、林益源經理,這些主管就是味丹公司砂糖小組的成員,他們處理砂糖出貨、採購的事宜。訂貨確認單手寫記載0000000000之數字,是我記載的筆跡。原證8之進口報單其中提單號數0000000000的數字與原證13的手寫字跡相符。(問:此訂貨確認單是否代表裕大公司進口原證8進口報單之砂糖,將部分砂糖再轉賣原告?)應該是。該訂貨確認單上之訂購單號為YK04023,為我之手寫記載,我認為是前面訂單所開立的發票。是被告裕大公司傳給王威翔,王威翔再傳給我,我寫完批號後再傳給原告。訂購確認單寫上進口報單號碼才知道要提哪批貨。我是被告味丹公司員工,但主管若要求幫被告裕大公司處理,我就處理。由原證8報關單、原證13訂貨確認單,僅知被告裕大公司進口250公噸,原告提領走25公噸,可能是被告裕大公司別的客戶領走,或者也是原告提領。(問:是否知悉原證8之進口報單的砂糖是何人向國外何廠商訂購?)報單的部分不是我負責。(問:該砂糖是味丹或裕大採購?)報單不是我負責,但從報單看來應該是裕大進口。」等語,可知原證13之訂貨確認單固然係味丹公司之業務助理沈慈儀、王威翔等人受當時砂糖採購小組之主管(含陳文熙,不詳實際指示者何人)指示製作,且該訂貨單上右上方所示0000000000及訂購單號YK04023之數字均為證人沈慈儀之字跡,而裕大公司確有就上開訂購單號YK04023之出貨砂糖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無訛;然而,證人沈慈儀既亦證稱進口報單不是伊負責,伊不知該報單上貨物究由何人進口,且由該進口報單來看應係裕大公司進口該批砂糖,伊僅係依進口報單所載填載號數等語在卷,顯見證人沈慈儀均係以伊處理砂糖出貨之作業習慣,依主管指示及所交付之進口報單資料填載訂貨確認單,然實際對於有無該進口報單所載貨物存在及究係由何人處理報單進口貨物等節,因非伊負責之範圍,亦無從證實確認。是以,縱認上開訂貨確認單之形式為真正,然亦無從憑據證人沈慈儀所述上情即認原告主張被告裕大公司確有領取上開進口報單所載貨物等情為真。況且,原告所提上開訂貨確認單僅為影本,至足供比對之原本資料自始均付之闕如,則原告於取得上開影本前,是否業經他人以證人沈慈儀依常習均會填載之報單數字予以變造,實不得而知,且依證人沈慈儀所述上情,亦尚無從確認該確認單影本與其原本形式相同無疑,從而,被告否認上開訂貨確認單上以手寫加註0000000000號等部分,其形式上即非真正等語,已屬有據。
再者,被告味丹公司確無如原證13訂貨確認單上所載「味丹企業砂糖行銷公司」之子公司存在,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沈慈儀及該確認單上所載王威翔之人既均係被告味丹公司之員工,並非任職被告裕大公司,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復焉有如該確認單上所載「味丹企業砂糖行銷公司裕大公司王威翔」字樣等情之理,且倘若該確認單係被告裕大公司向被告味丹公司訂貨或自行出貨予原告之正常買賣行為,則身為被告味丹公司子公司之被告裕大公司豈有另行使用其他虛偽公司名稱針對原告之訂貨制作該確認單之必要,基此,再再足認被告質疑上開訂貨確認單之真實性,當非無憑,而原告所援引上開訂貨確認單等證據,亦無足為被告裕大公司確有進口取得系爭砂糖之認定。
(十)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就系爭砂糖採購合約之簽訂等有何故意、過失及被告確有支付系爭砂糖貨款前金等情,復未能釋明陳文熙對原告所為前開委任等行為之效力及於被告,以致被告需共同對原告負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責任,而債權人OLAM公司亦未曾逕依系爭契約關係向原告請求支付該等貨款債務之情,亦即本件僅係由原告之妻即陳文熙之三嫂基於親屬間私人情誼,應陳文熙個人要求,協助對陳文熙假冒被告味丹公司名義向OLAM公司訂購系爭砂糖貨物並以被告裕大公司為履行輔助人之系爭契約,並已由陳文熙取得系爭貨物部分,擔負代為給付貨款之行為,而兩造間不僅並未存有代墊砂糖採購款項之委任關係,原告亦非以系爭契約第三人地位逕向OLAM公司清償,且非為被告管理之意支出上開款項,另被告亦無有何取得系爭貨物然毋庸付款之利得可言,從而,原告依委任、第三人清償、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味丹公司及裕大公司應共同返還其上開支出之貨款等語,顯然尚乏依據,核非有理,當難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3,182,832元及自9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為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鄭晉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