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4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321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97年12月5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7年8月初某日,因故意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8月6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96號判處有期徒刑
3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並於98年11月5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是如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自非有權管轄之法院,對於誤向其聲請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當應裁定駁回。
三、本院經核閱卷附之受刑人前揭案件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固可認定受刑人確有聲請意旨所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然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係在「臺北縣○○鎮○○路○○○號之3」,此除經聲請書載明外,亦有本院上網所查詢之受刑人個人戶籍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按,惟該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並非本院,而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又檢察官係於98年11月26日提出聲請,而於98年12月11日繫屬於本院,然受刑人彼時並未在監、在押或有任何依法遭拘禁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自難謂檢察官提出聲請而繫屬於本院時之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院就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自無管轄權,檢察官仍誤向本院聲請,於法當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受刑人雖嗣於98年12月15日進入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此同有前揭在監在押紀錄表可按,但已係本件繫屬於本院之後,本諸管轄恆定原則,本院當不因此而取得管轄權。惟本件經本院駁回後,倘檢察官仍向本院提出聲請,因此時受刑人所在地既已係在本院,就該聲請案件本院當即具有管轄權,其理要不待言,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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