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2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219號、9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記錄應更正為:「林義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6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6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7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
1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行關於「華南銀行提款卡J張」之記載,應更正為「華南銀行提款卡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又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竊盜罪前案紀錄,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219號102年度偵字第9617號被告林義峯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峯曾於94、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嗣於101年4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一)101年9月5日上午8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趁 許百儀 進入超商購物而不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許百儀放置於超商外椅上之背包1個(內有有鑰匙l串、錢包1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華南銀行提款卡J張及郵局提款卡各l張),得手後離去。(二)102年2月4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 林家祥 所管領,置於陳列架上之求職報紙10份,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許百儀、林家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義峯之自白,(二)告訴人許百儀、林家祥於警詢之指訴,(三)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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