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2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751號、9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補充「復於民國98年間,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各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與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8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又被告前有如上開及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751號
第9492號被告陳春生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鹿草鄉○○村00鄰○○00號
之3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0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7月15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
號前,徒手開啟 朱淑貞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LG牌手機1支,得手後逃逸,並於同年月25日某時許,將上開手機,拿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由當鋪典當。
㈡於101年9月25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巷
底,徒手開啟 羅進義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衛星導航1個,得手後逃逸,並於同年月27日某時許,將上開衛星導航,拿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由當鋪典當。
㈢於101年11月3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
弄○號前,徒手開啟 張德坤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衛星導航1個,得手後逃逸,並於同日某時許,將上開衛星導航,拿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由當鋪典當。
二、案經朱淑貞、羅進義、張德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春生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朱淑貞│犯罪事實㈠之部分。│││於警詢時之證述││├──┼─────────┼───────────┤│3│證人即告訴人羅進義│犯罪事實㈡之部分。│││於警詢時之證述││├──┼─────────┼───────────┤│4│證人即告訴人張德坤│犯罪事實㈢之部分。│││於警詢時之證述││├──┼─────────┼───────────┤│5│證人 游明蘭 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之證述││├──┼─────────┼───────────┤│6│收當物品資料-查詢│全部犯罪事實。│││單1紙、收當物品登││││記簿3紙││└──┴─────────┴───────────┘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檢察官鄭淳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