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7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子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子宸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柒玖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結晶塊
1袋(驗餘淨重0.479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6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係屬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功能,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持有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愷他命1袋,與本案犯行無涉,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784號被告韓子宸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子宸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17日11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建國路上某網咖內,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000元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驗餘淨重0.479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4.3575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韓子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6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7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以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是伊朋友「小蜜蜂」叫伊幫他買,伊只是幫助「小蜜蜂」保管的云云(見第6頁背面),復於偵查中改稱:是幫一名綽號「 阿至 」之成年男子拿;伊和阿至是在網咖認識,他知道伊有來源,就會問伊最近有沒有去拿毒品云云(見第38頁以下),而依上開供述,被告涉有幫助施用毒品犯嫌。惟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19年度非字第151號、60年度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告所欲幫助施用之對象不論是「小蜜蜂」或「阿至」,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法採得其尿液檢驗是否有毒品陽性反應,換言之,正犯「小蜜蜂」或「小至」是否施用毒品犯行既無從證明,被告之幫助行為即失所附麗,無從成立幫助施用犯行,附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檢察官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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