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明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7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明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明欽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7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明知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2年
5月5日上午9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上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時,與 魏正豐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雙方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明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憑。另按刑法第
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毫克,且其騎乘機車與魏正豐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擦撞,顯示其已有因飲酒而影響控制力、反應力之情形,復對照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查獲時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多語、呆滯木僵、搖晃無法站立等狀況,足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則改為處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意即行為人若適用新法,法院將無從再對其單純選科拘役或罰金之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98年間,因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23
9號判處罰金19,000元、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7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及政府對於杜絕酒後駕車之宣導,仍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尚處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心存僥倖,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顯有不當,另考量被告未因此造成人員傷亡,且係駕駛衝擊力道較小、需保持平衡之機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4輪以上動力交通工具;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當時並無工作且定期前往醫院診治精神疾病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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