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7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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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7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 王惠民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應更正為「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復經告訴人王惠民於警詢指訴綦詳」應更正為「復經被害人周○○(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指訴綦詳」,同欄第3行「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海山局搜索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周○○係民國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係於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由被害人管領之商品,是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下手行竊時,對被害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事,有所認識或預見,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兼衡其高職畢業之知識程度、業工而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6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788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現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3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6月6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由店內之嗨啾草莓軟糖2個、嗨啾水蜜桃軟糖1個、嗨啾葡萄軟糖1個、飛壘可樂口香糖2個、飛壘葡萄口香糖1個、Pinky水蜜桃薄荷糖1個、Pinky蘇打薄荷糖1個、森永白色牛奶糖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203元)得手,並將竊得物品放入褲子口袋內,明知尚未結帳即欲離開該店。嗣經上開商店店員周○○攔阻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惠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王惠民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檢察官詹騏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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