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25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訴訟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故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假扣押後,如其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尚未繫屬,應立刻起訴,以求確定其私權,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實現其請求。既保障債權人之請求,亦保護債務人之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6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者,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9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497號民事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並據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全字第306號強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執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97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上開假扣押裁定主文為「債權人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債務人 陳柏宏 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陳柏宏之財產於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壹拾壹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債務人陳柏宏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壹拾壹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聲請人其餘假扣押之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陳柏宏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97號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得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者,應限於依假扣押裁定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聲請人既非上開假扣押裁定准許執行之債務人,即無依限期起訴規定請求之必要,其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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