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8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陸伍叁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電子磅秤壹台、夾鍊袋壹批、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關於「嗣於翌(4)日13時1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翌(4)日10時30分許」;證據清單欄第1行關於「被告李建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李建德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653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3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批、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筆記本4本,與本案犯行無涉,且為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被告李建德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建德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5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湖簡字第428號、第50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9月25日執行完畢。詎李建德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3日12時許,在其上揭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4)日13時10分許,在該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540公克,取0.0002公克化驗,餘0.6538公克)、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批、吸食器
1組等物,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建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
(四)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而其他扣案物,亦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檢察官鄭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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