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高麗萌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101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判決及本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101年度選上更(一)字第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9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47號、第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經檢察官起訴後,第一審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褫奪公權3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後,本院以101年度選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判決人不服再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認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上訴。聲請人乃就業已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行賄 高仲銘 、 簡碧貞 ,係依據簡碧貞於警訊時之證詞及勘驗簡碧貞警訊中之證詞為主要論據。然查,簡碧貞係智能障礙之人,曾於101年3月26日在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衡鑑,總智商僅68,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證(再證一)。又查,根據「身心障礙等級」,其規定「智能障礙」係指成長過程中心智的發展停滯或不完全發展,導致認知、能力和社會適應有關之智能技巧的障礙;採用 魏氏 兒童或成人智力測驗時智商範圍極重度為24以下,重度為25至39,中度為40至54,輕度為55至69;輕度智商介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二個標準差至三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九歲至未滿十二歲之間,在特殊教育下可部分獨立自理生活,及從事半技術性或簡單技術性的輕度智能不足者(再證二),足證簡碧貞確實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且其成年後心理年齡係介於九歲至未滿十二歲之間。而前開二項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未經審酌,形式上亦無瑕疵,符合新穎性與確實性,為確實之新證據,可證明簡碧貞有智能障礙。
(二)簡碧貞於警詢時曾陳述:「(問:妳有沒有親眼看到甲○○拿錢?)沒有」「(問:老公有沒有跟妳講什麼?)他沒有講什麼,他只有拿一千塊而已,他沒有講什麼」「(問:那個甲○○拿兩千塊給你們的時候是做甚麼用意?做甚麼用途?)就買東西啊!」而遭員警不當誘導詢問後,簡碧貞之諸多陳述始對聲請人不利,前後大相逕異:「(問:就是妳老公有跟妳講嘛!)點頭」「(問:就是要投票給誰?)那個 徐美智 ,徐美智」「(問:不是啦!他為什麼要拿兩千塊給妳?)選幾號...」又簡碧貞於偵查中亦坦承:渠聽不懂警察的問題(99年選偵字第47號偵查卷第118頁倒數第5、6行),則簡碧貞證言之內容文不對題,憑信性確實值得懷疑,當不得僅憑簡碧貞警訊筆錄之證詞及勘驗前開警訊筆錄之證據作為認定聲請人對簡碧貞、高仲銘行賄之唯一證據。
(三)況查,證人 高櫻花 曾於原審證稱,簡碧貞與高仲銘的溝通沒有很順利、有時候會看不懂,不清楚高仲銘在說什麼、簡碧貞一緊張的時候,就會亂回答等(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0號高院卷第105、108頁)。證人 高仲生 於原審時亦證稱,簡碧貞與高仲銘之間手語溝通不順暢、簡碧貞有時候被嚇到,就會隨便講話,講什麼她也不知道等等(參101年選上更(一)字第3號第96、97頁)。可得而知,簡碧貞證詞之可信度確實值得懷疑。
(四)聲請人除提出原確定判決影本外,並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及身心障礙等級影本各乙份,均資為再審之依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本案聲請人同時對本院及第三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且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為理由,本院就本案再審之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按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270號判例參照)。
查本案再審聲請人除就本院判決聲請再審之外,並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判決聲請再審,然而最高法院該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則上開判決既為程序上判決,而非實體之確定判決,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此部分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同一原因係指據以聲請再審之同一原因事實而言,其範圍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並經法院據為再審無理由裁判之依據者為限。若聲請人以某證據未經法院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經法院以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人再以該證據聲請再審,即屬該條所定之「同一原因」。經查本件聲請人曾以前揭再審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證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認定該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不具嶄新性之要件,再審聲請無理由而駁回之,有該裁定附卷可參。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屬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駁回之。
六、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其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除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確實性與嶄新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經查本案聲請人聲請再審所列前揭意旨所指(一)部分,固具提出原確定判決影本、民國101年11月27日就診之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及身心障礙等級影本各乙份,然該診斷證明書之日期係101年11月27日,係於原確定判決於101年5月1日判決後所取得之證據,非屬存在於原確定判決前之證據,與嶄新性之要件不合,且該診斷證明書所欲證明之事實為證人簡碧貞屬智能不足之人,惟此一事實原確定判決自證人高仲生等人之證詞內容業已知悉,且就如何取捨審酌簡碧貞之證詞亦詳加說明在案,此由原確定判決書第3頁之(三)、第11頁(三)之1至3以下可得而知。再審聲請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係事後所為之診斷,但就簡碧貞為智能不足之人,已經有其他證據經確定判決之法院審酌,該證據並不具有確實性之要件。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智能障礙說明,僅係由從電腦維基百科網站所下載之說明,與一般坊間教科書之說明性質相仿,不具有證據之性質,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且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並非僅憑簡碧貞一人之證言,而係綜合證人 高秀妹 、 林秀男 等之證詞及其他證據,方認定聲請人有罪。因之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就形式上觀察,非顯足以動搖原判決,並不符合「確實性」之要件。更且,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再審聲請人涉案之證據、如何認定其違法之理由,予以審酌認定,並於理由欄中敘明,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再審聲請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任意予以指摘,自有未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其「確實性」及「嶄新性」二要件,均屬不可或缺,原確定判決既已有就證人簡碧貞之智力程度說明如何取捨審酌其證言之可信度,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自未達顯可動搖判決結果之程度,因之該證據難謂具備再審之要件。從而,聲請人所提出之此部分再審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自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案再審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