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碧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許碧蓮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2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並應向被害人 梁許貴美 等人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於98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執緩字第342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後,受刑人竟置之不理,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換言之,受刑人縱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法院仍須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係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其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程度,以及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有上述過失致死罪之論罪科刑暨宣告緩刑並付負擔之紀錄(給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且受刑人迄至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時,僅陸續分期給付20萬元,自101年11月後即未依約給付(嗣於本院調查時於102年5、6月始又分別給付5千元,總計為21萬元),目前尚餘29萬元等情,為受刑人所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梁琮鈞 於本院調查時所述相符,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檢察署執行科公務電話紀錄單各一份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四、惟查:上開判決所定負擔為受刑人應向被害人梁許貴美等人給付50萬元,而受刑人前已給付20萬元,且時間自98年6月間起至101年11月間止,持續三年半(原每月給付1萬元,後依告訴人梁琮鈞於本院調查時所述,雙方曾協調降為每月
5千元),於本院調查時,又再給付1萬元,實難認受刑人並無履行負擔之誠意。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並稱伊本來有按月給付,但經濟有困難,是租房子,女兒也嫁出去了等語等語(參見本院102年5月1日訊問筆錄),是受刑人亦有可能係因資力困窘致無法依約履行,尚無證據可認受刑人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此外,於本院調查過程中,受刑人與告訴人梁琮鈞(另一告訴人梁許貴美亦委任梁琮鈞全權處理本案,有委任信函一份在卷可參)業已於本院再次達成和解,同意受刑人每月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告訴人梁琮鈞並當庭表示要受刑人一次還那麼多錢她也沒有辦法,願意接受上開條件等語(參見本院102年6月19日訊問筆錄),亦顯見受刑人猶有履行負擔之誠意,告訴人方面仍有獲得賠償之可能,原宣告之緩刑尚難認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即難認受刑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準此,本件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尚非重大,且並無足夠之具體事證足使本院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附表:(單位:新臺幣)┌─────┬────┬───────────────────────┐│給付對象│給付金額│給付方式│├─────┼────┼───────────────────────┤│ 梁禛文 │50萬元│1.於98年6月30日前給付左列給付對象中任一人或數││ 梁浩銓 ││人3萬元。││梁琮鈞││2.自98年7月10日起至102年5月10日止,於每月10││梁許貴美││日給付左列給付對象中任一人或數人1萬元。││││3.上開分期若有一期屆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