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林惠敏
被 告 林威政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簡字第1018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7月30日上午10時4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佳佩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玖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貳
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捌拾柒元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
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交易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75%~19.7%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被告有連續二期未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
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迄民國104年2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148,744元、利息5,566元及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為
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3份、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繳款交易利息回算
查詢、計算式、信用卡帳單等資料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被
告雖於督促程序以書狀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本件
支付命令內容並非事實、伊嚴正否認云云,惟被告並未具體
指出本件原告之請求有何無理由之處,嗣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其空言所辯,
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周佳佩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梅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