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花蓮市農兵橋南端橋墩前,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騎乘該機車在花蓮市民光二○五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照片二張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因走路走累了,又見到該機車車燈亮著,才騎走,之前偷汽車零件時沒有想到後來要偷機車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件係臨時起意等詞,顯見本案所犯竊盜與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號號所認定被告竊盜之犯行,並無基於概括犯意之可能,故非連續犯關係,公訴人對本件另為起訴,應屬正確,併此敘明。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據被告陳述甚明,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其甫於今年四月二十五日因犯竊盜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犯後未見悛悔之意,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犯罪之情節及被害人受損之程度非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