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八號)及函請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甲○○積欠其債務新台幣三千元未還,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在花蓮縣某處,見甲○○手持NOKIA五一三0型,機身號碼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係乙○○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在花蓮縣○○鄉○○路○段○○○號遭竊),其明知甲○○並無工作,該行動電話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要求甲○○以該行動電話抵債,而故買之。後將該行動電話借予不知情之 邱德來 ,邱德來又轉借予不知情之 邱永清 使用。嗣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警方在花蓮縣○○鄉○○○路○○○巷○○號邱德來住處前茶桌上查獲該行動電話,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函請併辦。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德來、邱永清、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單一張及警察所拍攝該行動電話機身號碼之照片三張附卷可稽。又被告自陳甲○○並無工作,其買該行動電話時,有懷疑過是否為竊來的,但無法確定等語。被告既知悉該行動電話可能為贓物之情形下,仍要求以該行動電話抵債,其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檢察官函請併辦部分係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因甲○○欠債未還,一時失慮而觸法,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鉅大,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就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改為五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