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6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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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6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縮刑期滿(構成本件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因需錢孔急,其雖能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足以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之犯意,以新臺幣四千元代價,將自己甫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新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峽鎮之某便利商店處,交付予年籍不詳自稱「 林榮成 」成年男子,因而幫助該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被害人匯款至前揭帳戶。嗣該詐騙犯罪集團人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得知甲○○得標得隨身碟二個,遂假冒真正賣家名義,佯稱出國在即欲盡快將貨物寄出,催促甲○○趕緊匯款,將享有優惠價格,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人員之指示,於同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三時二十三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號中正大學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將二千二百元之款項匯入乙○○所有之前開帳戶內,旋為該詐騙集團人員提領殆盡,嗣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乙○○」)未收到貨物向真正賣家求證後,始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害人甲○○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三時二十三分許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
(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表在卷可資佐證。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等規定,本院認⑴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條,均成立幫助犯,且新舊法均得減輕其刑,故就此部分而言,新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⑵次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⑶再就累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雖增定第二項,並將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因被告本案犯行屬故意犯罪,無論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將成立累犯,亦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⑷另就刑法三十三條第五款言之,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本身雖未修正,但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之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一千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已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本條項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⑸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從犯,本院認其犯罪情狀與正犯尚屬有間,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現今詐欺人士犯案猖獗,時有利用存款帳戶詐取款項之情事,竟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俾其等得以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復參酌其素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按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六點第㈠小點可資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提供犯罪集團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雖屬被告所有,惟業經交付予不詳犯罪集團而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沒收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未修正)、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未修正)、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