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0二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0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再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0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乃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入監接續執行上揭刑罰,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不思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利用其所有之鑰匙一把啟動如附表所示車輛電門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每駛至油料耗盡,即棄置於如附表所示地點。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鎮○○街六十二之五號前,正準備騎乘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外出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起獲該部重機車及遭其棄置在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一部(分別經戊○○、乙○○立據領回),復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把;又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同日十時四十五分許,先後帶同警方一一起獲如附表編號三、二所示失竊車輛(分別經丙○○、甲○○立據領回)。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丁○○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0二九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八頁及第六十頁至第六一頁、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簡式審判筆錄),並經被害人甲○○、丙○○、乙○○、戊○○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四頁、第六八頁至第七十頁及第七八頁至第八十頁),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三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影本、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四件、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三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採證照片影本五幀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三十頁、第三三頁至第三六頁、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第四五頁至第四九頁、第七一頁至第七四頁及第八一頁至第八七頁),復有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利用其所有之鑰匙一把,先後四次竊取如附表所示車輛,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上揭四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0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再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0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乃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入監接續執行上揭刑罰,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前述多次竊盜前科,竟猶不知悔改,迭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竊取如附表所示車輛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頁至第六一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取時間│竊取地點│被害人│竊取車輛│棄置車輛地點│├──┼─────┼───────┼───┼─────┼─────────┤│一│九十五年七│桃園縣桃園巿民│乙○○│車牌號碼0│臺北縣○○鎮○○街│││月五日下午│族路文昌公園旁││ZT-二六│六十二之五號前│││二時許│││八號重機車││├──┼─────┼───────┼───┼─────┼─────────┤│二│九十五年七│桃園縣桃園巿中│甲○○│車牌號碼0│桃園縣中壢巿興仁路│││月二十五日│山路武陵高中旁││S七-五二│一段二十巷口│││下午四時許│││八號重機車││├──┼─────┼───────┼───┼─────┼─────────┤│三│九十五年七│桃園縣中壢巿興│丙○○│車牌號碼0│桃園縣八德巿和平路│││月二十六日│仁路十一號前││QB-六一│與和成路口│││下午二時許│││九號重機車││├──┼─────┼───────┼───┼─────┼─────────┤│四│九十五年七│桃園縣八德巿和│戊○○│車牌號碼0│(於丁○○準備騎乘│││月二十六日│平路一二一七號││ZW-四七│該車輛外出時,為警│││晚間八時許│││五號│當場查獲)│││(檢察官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晚間九│││││││時十八分許│││││││)│││││└──┴─────┴───────┴───┴─────┴─────────┘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