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2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2行補敘「告訴人 許志成 住宅之平面圖1紙、現場照片5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係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則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有關未遂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二者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移列於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是修正後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
㈡行為時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法定最高
度罰金刑為銀元5百元,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為銀元5千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而刑法修正後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前段規定,就刑法第320條第1項最高度罰金刑銀元5百元提高30倍為新臺幣1萬5千元,因此,就該罪最高度罰金刑部分,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刑法第320條第
1項普通竊盜罪之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因此,比較新、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47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者,或受無
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本件為故意犯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
㈤再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綜合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就罰金刑之加減者,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
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本以修正後之刑法6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基於法律整體適用考量,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
㈦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舊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另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茲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竊盜未遂而未使被害人受實質財物損害,然其侵入他人住宅內,危害他人居住安寧,實應予非難,不宜輕縱,並衡其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
3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志豪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