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1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超級金錢豹小 瑪莉 」、「超級大舞台小瑪莉」、「麻將」各壹台(含IC版各壹片),及現金新台幣陸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黑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聯絡…」,第4至5行應補充更正為:「由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超級金錢豹小瑪莉』、『超級大舞台小瑪莉』、『麻將』各1台(含IC版各1片)」等語(聲請意旨漏載『超級大舞台小瑪莉』及『麻將』)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有關本案之新舊法比較: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結論,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合先敘明。
㈡次依上述原則綜合比較本件全部罪刑結果,被告行為後:
①舊刑法第55條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
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新刑法第55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觀之新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應論以數罪,自非有利於被告,而以舊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新刑法第56條之規定業經刪除,亦即新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
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舊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且得加重其刑;而新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經比較結果,應適用舊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另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為
正犯」,而舊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依上開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以「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足當之,且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就本件被告與綽號「黑仔」之成年人成立共同正犯參與樣態而言,適用新舊刑法結果並無二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
④又依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新舊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結果,應整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並就科刑部分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⑤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為達其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目的之方法,其所犯上開連續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之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被告與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就前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狀況,及其為牟小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擺放機台數量僅4台,且設置期間約僅月餘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犯行對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超級金錢豹小瑪莉」、「超級大舞台小瑪莉」、「麻將」各1台(含IC版各1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共計6,90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後段、第2項、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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