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2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甲○○明知其所持有,發票人為環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域科技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雙和分行)為付款人、票號BG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之支票一紙,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持至臺北縣永和市○○街○號之「巧選造型沙龍」店內,向 張俊源 調借現金周轉而交予張俊源,並未遺失,嗣因票期將屆,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以電話通知環域科技公司之負責人 戴台平 訛稱上開支票已遺失,而利用不知情之戴台平於同年月十一日,以上開支票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業已遺失為由,至中國信託雙和分行申報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載明報請臺北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偵查關於侵占該支票遺失物之旨,由該行送交臺北市票據交換所轉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誣告不特定人犯侵占遺失物罪。
(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固坦承上開支票係持向張俊源調現周轉而交付予張俊源並未遺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指明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行,辯稱:其因辦理票貼向環域科技公司負責人戴台平借系爭支票,同時簽發另一張等值之支票予戴台平,嗣其所簽發之支票票期將屆恐無法兌現,即委由 葉婉斐 轉知戴台平支票可能無法兌現,惟並未向戴台平稱系爭支票已遺失,其事後才知道系爭支票業已掛失,然感念戴台平對其協助甚多,遂簽承諾書予戴台平承擔此事云云,惟查:戴台平於系爭支票到期日前幾天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曾接獲被告電話通知支票遺失,因而前往銀行申報掛失止付一節,迭據證人戴台平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一致在卷,又證人即被告出具支票遺失承諾書時之見證人葉婉斐於偵查時結證稱:被告並無打電話請伊轉知戴台平有關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可能無法兌現一事,被告與戴台平簽承諾書時,伊只是剛好在場,經詢問被告是否確有支票遺失一事,被告點頭,伊始於承諾書上簽名見證等語(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核與證人戴台平當庭所證:葉婉斐並未因系爭支票與之電話聯絡,其因擔心被告後來不肯承認,遂至被告經營的餐廳請被告簽證明書,適葉婉斐也在店內,才請葉婉斐當見證人等語相符(詳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九至三十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要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衡諸常情,發票人一旦知悉其所簽發之票據已遺失,即會前往付款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被告乃使用票據之人自難諉以不知,又被告既明知該支票並未遺失,竟以此不實事項通知發票人戴台平,利用不知情之戴台平辦理掛失止付申報支票遺失,其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之第二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三十三條(主刑)、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等規定,均已修正;刑法施行法復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雖經修正,惟其本身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且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雖未經修正,然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新法之規定,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所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千元,然最低額為新臺幣三元。是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因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屬相當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且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戴台平辦理掛失止付及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載明報請警察協助偵查關於侵占上開支票遺失物之旨,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因一時失慮,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侵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紊亂票據交易秩序,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惟犯罪動機尚稱單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景宜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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