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4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94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丁○○為夫妻關係,2人平日相處不睦,時生口角,丁○○乃於民國92年7月8日下午,帶同其2人所生之子 張宸瑀 ,返回高雄縣鳳山市○○路16之3號4樓丙○○○(即丁○○之母)住處。甲○○於同年月9日晚間,撥打電話予丁○○,欲請丁○○返家,經丙○○○接聽,在電話中與丙○○○又生爭執,乃心生不滿,於同日下午11時許,前往上開國光路16之3號4樓,欲帶回丁○○及張宸瑀,再與丙○○○發生爭執,竟萌生毀損之故意,將 鄭郭美鳳 所有放置在客廳內電視櫃旁之花瓶1只推落,致該花瓶倒地後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適乙○○(即丁○○之弟)返家見狀欲勸阻,甲○○另基於傷害之故意,突然出拳毆擊乙○○脖子,致乙○○向旁癱倒時,造成左足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檢察官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告訴人丙○○○、乙○○、丁○○於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是否具證據能力。惟告訴人丙○○○等3人於偵查中係以告訴人身分應訊,陳述本件之事實經過,當時尚不屬於訴訟法上狹義之證人,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致其等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適用;且告訴人丙○○○等3人業於93年9月16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71至96頁),對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防禦權利未予剝奪;又告訴人丙○○○等3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告訴人丙○○○等3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丁○○攜子返回告
訴人丙○○○住處之事,與丙○○○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毀損或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丙○○○擋在門口不讓伊進去,花瓶是他們何人碰倒的伊不知道,但大花瓶並沒有破掉,伊也沒打乙○○,是乙○○拿之前的驗傷單,造假來誣賴伊」云云。
㈡經查:
⒈毀損部分─⑴上開毀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分別於偵查、
原審陳稱:「甲○○一進來伊家,就先摔壞花瓶1個,是將客廳陳列架上的花瓶推倒,還有推倒其他東西,但是沒有損壞」、「甲○○在外面敲門,很大聲,伊打開門,甲○○一進來就一直翻東西,有桌子、椅子、花瓶」等語在卷(見92發查4338號卷第38頁,原審卷第81頁);且依卷附丙○○○所提花瓶損壞現場相片5幀(見92發查4338號卷第8至10頁),呈現現場大門入口處之鞋櫃及客廳內之玻璃桌遭移位,小沙發被傾倒,進入客廳方向之右側有1座木架倒地,於木架前方有一黑色但未碎裂之小花瓶倒於地上,進入客廳方向左側即置於電視櫃旁盆裁之白色大花瓶傾倒碎裂,所栽種之植物及瓶內泥土均散倒於地等情;又證人即當日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林景盛 於原審及92年度家護字第1051號案(即丁○○聲請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案)中分別證稱:「當時伊等到現場,丙○○○住處門是關著,伊等表明身分,裡面的人才開門讓伊等進入,進去後右手邊有1個像櫥櫃的東西倒在地上,伊看到有1個白色花瓶,上面有一株像萬年青植物,花瓶開口處有破裂,碎片散在地上,沙發有無翻倒伊較無印象,玻璃桌之方向不是很正,是大的花瓶破掉,小的花瓶伊比較沒有印象」、「報案時間是92年7月10日0時5分,伊和員警 呂峰嘉 一同去,約於0時10分到達,是丙○○○開門讓伊等進去,進門時發現花瓶倒落,泥土在外面,還有一些碎片」等語(見原審卷第63、69頁,92家護1051號卷第
104頁),及證人即警員呂峰嘉於原審92年度家護字第1051號案中亦證稱:「當日伊與林景盛一起過去處理,該處花瓶有倒落,伊有印象」等語(見92家護1051號案卷第106頁),恰與上開相片所呈現之情形相符,應屬可信;再者,參酌被告於本院陳稱:「當天晚上伊等到11點多,丁○○和小孩沒有回來,伊打電話給丁○○,是丙○○○接的,對伊說『女兒回娘家不可以嗎?』,伊掛完電話,乙○○又打電話來罵伊,所以伊才跑去丙○○○家要帶回丁○○及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顯見被告於前往丙○○○住處前,即已心生不滿。是綜合上情,丙○○○上開指述應屬可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推倒丙○○○所有白色大花瓶1個,並致損毀而不堪使用。
⑵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兄 張家成 、姐夫 鄭清添 、姐姐 張麗娟 、友
人 徐育伶 於原審或92年度家護字第1051號案中均證稱:「有看到白色大花瓶倒在地下,但並沒有破掉」等語。惟此已與證人林景盛、 呂嘉峰 上開證述不同;且證人鄭清添、張麗娟、徐育伶證稱於案發當時,曾隨同員警至丙○○○住處云云(見原審卷第103至113、115至118頁,92家護1051號案卷第30、31、33頁),亦與證人林景盛於原審證稱:「當時樓下有人圍觀,4樓丙○○○家門前是沒有人,伊進去後門就關起來,至於有無人跟來,伊沒有印象,在處理過程中,除了看到告訴人外,並沒有看到其他人在4樓出現,也沒有看到甲○○;伊等是去處理公務,不可能讓不相干之人進去,伊等進去後,就把門關起來,伊確定鄭清添、張麗娟、徐育伶3人沒有進去丙○○○家;是於處理完下樓,在外面空地才看到甲○○家人(親戚)在那裡,好像是2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7、70、118頁)、證人呂峰嘉於原審92年度家護字第1051號案證稱:「伊等進去丙○○○住處時,只有丙○○○、乙○○及丁○○在場」等語(見92家護1051號案卷第106頁)不符。足認證人張家成、鄭清添、張麗娟、徐育伶上開證述均不可信,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傷害告訴人乙○○部分─⑴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證稱:「
當時伊剛好從外面回來,看到甲○○與伊母親丙○○○在爭執,伊過去拉甲○○時,甲○○就揮拳打中伊脖子,伊脖子很痛而整個人癱倒,左腳在彎下去時受傷,腳表面上沒有傷口,只有紅腫,但人沒有辦法正常站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90、95頁),並提出 馬光 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92發查4338號卷第13頁),核與證人丙○○○於原審證稱:「乙○○回來,見伊與甲○○在爭執,乙○○就拖著甲○○,遭甲○○1拳打中,乙○○就像快倒在地上,身體傾斜一邊,並坐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81、87頁)相符;又乙○○係於92年7月11日以健保門診方式至馬光中醫醫院就診,主訴病症為:「左足背挫傷,病程3日,壓痛、走路痛,舊傷,右中指痛隱隱抽痛」,而所謂挫傷,係指體表或皮下組織受鈍力性撞擊所造成之創傷,在受傷時,若外力較大會造成微血管破裂或組織損壞,使血液或組織液滲出,而形成腫脹瘀青,但若外力不大,無微血管破裂及組織液滲出,則無腫脹現象只有局部壓痛,有馬光中醫醫院復函及乙○○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136頁),則以本件案發時間為92年7月9日,距就診時已是第3日,所受之傷非為就診當日之新傷,而係已第3日之舊傷,上開主述之記載,均與乙○○之指述無違,被告質疑乙○○是以本件案發前之驗傷單為指述之依據,自屬誤會。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毆打乙○○成傷。
⑵至於被告聲請傳喚馬光中醫院之陳醫師到庭作證,惟上開診
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為醫師依病患主述及其專業判斷所為記載之業務上文書,復與乙○○指述受傷之情節相符,業如前述,自無再行傳訊陳醫師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其損壞丙○○○所有花瓶1只部分,係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其傷害乙○○部分,係犯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原判決主文「甲○○損壞他人之花瓶」,以下漏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予補正),並審酌被告因不滿其妻攜子至丙○○○住處居住,竟動手損壞丙○○○所有之花瓶,復傷害乙○○之身體,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身體健康,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素行尚非不良,其因一時情緒失控,致為犯行,再丙○○○所受損害程度非高,且乙○○所受傷害程度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就毀損及傷害部分分別量處拘役20日、30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其他公訴事實之判斷─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2年7月9日23時許至告訴人丙○○
○住處內時,對告訴人丁○○拳打腳踢,且邊打邊恐嚇稱:「如果回家就要打死妳,囝仔如果被我抓到要讓妳永遠看不到小孩」等語,致丁○○心生畏懼,並因此受有右大腿青紅腫4×8公分、右上膊青紅腫6×6公分、右胸青紅腫5×
4.5公分、左背青紅腫6×6公分、右扁頭部腫脹4×4公分等傷害;並以拳頭毆打丙○○○,復恐嚇稱:「恁爸要讓妳死歸家夥」等語,致丙○○○心生畏懼,並因此受有右上膊青腫4.5×3.3×1公分、左下腿青腫4×1公分、右後頭部輕腫壓痛5×4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傷害及恐嚇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傷害、恐嚇犯行,無非以丁○○、
丙○○○之指訴及 陳建才 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毆打或恐嚇丁○○、丙○○○,他們的診斷證明書是假的」等語。
㈢經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⒉丁○○、丙○○○固均提出由陳建才醫師於92年7月21日進
行驗傷診斷而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受傷之證明(見92發查4338號卷第11、12頁)。然依丁○○於原審陳稱:「是以健保方式進行該項驗傷診斷」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卻查無丁○○、丙○○○於92年7月間至陳建才醫師處就醫之紀錄,亦無於92年7月21日之就醫紀錄,有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3年9月8日健保高醫字第0930033085號函及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至38、41至43頁);復經原審函請陳建才醫師說明如何判斷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以並提供醫療紀錄、病歷,惟該函件已遭退回(見原審卷第15
2至154頁);又陳建才醫師目前已停業中,亦有高雄市醫師公會93年11月10(93)高市醫會總字第598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8頁)。則丁○○、丙○○○所提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之真實性,已屬可疑。
⒊證人林景盛、呂峰嘉於原審92年度家護字第1051號案均證稱
:「當天伊等從外觀上,並未看見丁○○、丙○○○有受傷的跡象」等語(見92家護1051號卷第105、106頁);且證人林景盛於原審再證稱:「當時丙○○○一直說甲○○的不是,沒有說那裡受傷,從外觀上看不出丙○○○有何處受傷;丙○○○當時很正常,但是蠻生氣,聲音及肢體動作都很大,伊是因為丙○○○很生氣、很緊張,才會在保護令案中,說丙○○○有受到驚嚇;丁○○並未與伊談過話,從丁○○之外觀也看不出有受傷或紅腫之情形」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又依丁○○、丙○○○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其2人於本件案發後第13天驗傷,仍可見右大腿青紅腫
4×8公分、右上膊青紅腫6×6公分、右胸青紅腫5×4.
5公分、左背青紅腫6×6公分、右扁頭部腫脹4×4公分右上膊青腫4.5×3.3×1公分、左下腿青腫4×1公分、右後頭部輕腫壓痛5×4公分等傷勢;再者,案發當時,丁○○當時係身著短袖、長度及膝之睡衣,丙○○○則穿著短袖上衣,此為丁○○2人於原審所自承(見審理卷第77、82頁)。則以丁○○、丙○○○所受上膊、頭部等明顯部位之傷勢,證人林景盛、呂峰嘉卻絲毫未為發覺,而丁○○、丙○○○就被告所為強力毆擊及恐嚇言語,亦未曾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即證人林景盛、呂峰嘉)為任何提及,此均與事理有違,應認丁○○、丙○○○之指述,並非真實。
⒋綜上所述,丁○○、丙○○○所提診斷證明書,尚缺乏可信
之依據,且其等指訴又有重大瑕疵可指,公訴人復未再提出任何明確之證據用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傷害及恐嚇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此部傷害及恐嚇犯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此部分恐嚇犯行,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傷害行為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