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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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80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93年9月14日起至94年12月間某日止,任職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2「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新莊營業所,擔任業務代表,負責汽車販售及收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94年12月間,利用職務之便,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收取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車款及保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892,580元,予以侵占入己,而供己花用。嗣經國都公司清點現金流量而向客戶催收車款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都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李慰廖克訓 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製作之被告侵占款項明細表1紙、客戶出具之確認書6紙、統一發票1紙、汽車買賣契約書1紙存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足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刑法修正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第33條、第56條等規定均業經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簡稱舊刑法),茲說明本案新舊刑法適用情形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前揭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新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數行為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四、被告執行銷售及收款業務,竟藉此侵占因執行業務所收取之車款及保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依舊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且告訴人代理人當庭陳述請本院再給被告一次自新機會,惟兼酌以對告訴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高達2,892,58
0元,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以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
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車主│車牌號碼│金額(單位:│附記│││││新臺幣元)││├─┼─────┼─────┼──────┼────┤│1│ 黃洪素霞 │1758-ER│548,100元│車款│├─┼─────┼─────┼──────┼────┤│2│廖克訓│1768-ER│548,100元│車款│├─┼─────┼─────┼──────┼────┤│3│李慰│1258-ER│743,000元│車款│├─┼─────┼─────┼──────┼────┤│4│同上│同上│43,380元│保費│├─┼─────┼─────┼──────┼────┤│5│ 鄭涵尹 │5258-ER│781,200元│車款│├─┼─────┼─────┼──────┼────┤│6│ 翁麗華 │3098-ER│60,200元│車款│├─┼─────┼─────┼──────┼────┤│7│同上│同上│38,600元│保費│├─┼─────┼─────┼──────┼────┤│8│臻鍍企業有│2599-ER│106,000元│車款│││限公司││││├─┼─────┼─────┼──────┼────┤│9│ 蘇胡玉女 │3033-MT│24,000元│車款│├─┼─────┼─────┼──────┼────┤││總計││2,892,5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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