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2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號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00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37號、93年度調偵字第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為設在高雄市○○○路○○號8樓之1「皇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諭公司)負責人,明知皇諭公司並無僱用他人並給付報酬之意,為取得他人為皇諭公司免費服勞務之利益,竟基於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1年11月間,在104人力銀行、泛亞人力銀行等網站上刊登皇諭公司徵求員工之廣告,對外召募員工,適有戊○○、乙○○、甲○○、己○○、丁○○等人經由如附表所示之面試及錄用經過,誤認皇諭公司確有招聘員工之意,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在皇諭公司工作,嗣工作一段期間後,戊○○等5人因未取得薪資,乃提出質疑,丙○○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年籍姓名不詳之皇諭公司從業人員,向戊○○等5人佯稱皇諭公司前景遠大,僅因資金週轉問題,暫時無法發放薪資,致戊○○等5人未查覺有異,仍繼續在皇諭公司工作,皇諭公司因此獲得免支付薪資之不法利益。嗣因皇諭公司長期均未給付薪資,經戊○○等5人向丙○○查詢,丙○○即以戊○○等5人均僅為受訓之學員而非正式員工,拒絕給付薪資,至此,戊○○等5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甲○○、己○○、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己○○、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等就於皇諭公司工作之期間,或與其等於原審所證不符,或僅能為模糊不清楚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乙○○等4人警詢時間,距其等自皇諭公司離職時間較近,記憶當較清晰,且任職期間長短,其4人並無需刻意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因認證人乙○○等4人於警詢關於任職皇諭公司起迄期間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其等此部分警詢陳述得為證據。至於證人乙○○等
4人於警詢之其他陳述,並未與其等於在原審之證述有所不符,自不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檢察官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乙○○、甲○○
、己○○、丁○○及證人戊○○、 林政憲林銘 虹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是否具證據能力,亦未舉出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乙○○等7人,業於93年11月17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對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防禦權利未予剝奪;復查乙○○等7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乙○○等7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㈢按「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卷附之皇諭公司派工單、出貨單、數碼城市網咖維修情況表、工程進度表,雖係皇諭公司從業人員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然此乃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而準確記載,且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自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其為皇諭公司負責人,並曾在104人力銀行、泛
亞人力銀行等網刊登徵求員工廣告,而戊○○、乙○○、甲○○、己○○、丁○○並曾至皇諭公司應徵一節,並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8頁不爭執事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戊○○可以認定是員工,但因戊○○態度不良,且有妨害電腦犯罪,所以未給付薪資;乙○○、甲○○、己○○、丁○○於面試時,即因技能不足而未錄取,非為正式員工,僅是至皇諭公司上課的學員,所以沒有薪資;己○○、乙○○、甲○○已承認沒有底薪,獲利後才分紅」云云。
㈡經查:
⒈戊○○、乙○○、甲○○、己○○、丁○○經由附表所示之
面試及錄用經過,業據證人戊○○於偵查及原審(見93偵53
7號卷第15、16頁,原審卷第137、138頁)、證人乙○○、甲○○、己○○、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9至23頁,92他5233號卷第13、14、34頁,92發查3819號卷第3頁,92發查他341號卷第21至25頁,92發查4929號卷第3頁背面,93偵537號卷第70、71頁,原審卷第11
2、113、120至122、128、129、145、146頁);且被告曾以皇諭公司遠景很好、有後台等語,藉以招攬員工,亦據證人乙○○、丁○○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3、147頁)。至於面試乙○○之人,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中分別證稱:「伊是由林政憲面試」、「伊不記得由何人面試」等語(見92發查他341號卷第23頁,原審卷第121頁),參酌證人戊○○於原審證稱:「乙○○是由伊面試」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自應以記憶較為清晰之證人戊○○之證言為可採,附此敘明。
⒉證人戊○○為皇諭公司之正式員工,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明
確(見原審卷第176頁),核與證人林政憲於原審證稱:「戊○○曾為皇諭公司員工」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64頁)相符,足認戊○○確為皇諭公司之員工無訛。
⒊被告固一再否認乙○○、甲○○、己○○、丁○○為皇諭公司員工,且係因技能不足,始未發放薪資云云。惟:
①依皇諭電腦公司組織規章第8條第3款規定:「於本公司任
職未滿1個月自行離職或工作表現未達公司評估最低標準者,則此期間之薪資將抵充教育訓練費用。」,有該組規章在卷可憑(見92他5233號卷第18至24頁),而乙○○、甲○○、己○○、丁○○任職期間自1個多月至7個月不等(如附表所示),均已逾1個月,且乙○○、己○○之試用期間,均為1星期,亦據證人乙○○、己○○、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4、123頁),則乙○○、甲○○、己○○、丁○○等人工作均已超過試用及皇諭公司進行技術評估期間,是否仍僅係受訓之學員,自屬有疑。
②證人乙○○、甲○○、己○○、丁○○於前往皇諭公司應徵
前,乙○○為國際商工電子科畢業,並曾在坊間之補習處所學習電腦維修技能,甲○○為高級職業學校資訊處理科畢業,己○○曾至勞工局所辦之職業訓練班學習電腦工程師之技能,丁○○曾在電腦公司任職,均具電腦知識及簡單電腦維修之能力,業據其等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5、12
3、124、131、148頁);且乙○○、己○○前往皇諭公司應徵時,係由戊○○負責面試,經戊○○確定其等均具有電腦維修之能力,亦據證人戊○○於原審證述明白(見原審卷第141頁),顯見乙○○、甲○○、己○○、丁○○於向皇諭公司應徵前,均非不具電腦專長之人。
③皇諭公司曾指派乙○○、甲○○、丁○○外出從事維修工作
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78頁),復有甲○○、丁○○曾在皇諭公司派工單工程師簽名欄簽名、 洪士諭 在皇諭公司出貨單送貨\裝機人員欄簽名、乙○○在數碼城市網咖維修情況表工程師簽名欄簽名之相關派工單、維修情況表多紙在卷可憑(見93偵537號案卷第31、39、43、50頁);且證人 吳聖廉 於本院證稱:「伊曾在皇諭公司工作,在派工單上簽名,是皇諭公司要求,表示有去某一家店進行電腦維修」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又皇諭公司亦曾每日分派「硬體廠商接洽」、「產品線調整」、「監視器廠商聯絡」、「社區拜訪資料審核」、「小貨車美工設計」、「社區DM修改」、「遊戲廠商聯絡」、「學校電腦企劃案」、「保全公司企劃」、「遊覽車美工設計」等工作予甲○○、己○○,亦有其上記載「士瑜」、「進展」之工作項目、預定進度之工作進度表9紙在卷足稽(見93偵537號案卷第53至
59、61、65頁),顯見乙○○、甲○○、己○○、丁○○在皇諭公司期間,確有為皇諭公司從事電腦維修或其他之工作。
④綜上所述,乙○○、甲○○、己○○、丁○○於進入「皇諭
公司」前,已具具電腦知識及簡單電腦維修之能力,且任職期間,已逾試用期間及皇諭公司組織規章所定技術評估期間,復為皇諭公司服勞務,自已非無薪給之受訓學員。
⑤至於證人林政憲於偵查、原審均證稱:「乙○○、甲○○、
己○○均因專長不符,先培訓硬體維修、網路管理、廠商接洽等技能,乙○○、甲○○、己○○均同意擔任學員」等語,惟此為乙○○、甲○○、己○○所否認,且與上開派工單、維修情況表、工作進度表所顯示之事實不符,證人林政憲上開證述,自不足採信。另證人 林銘虹 於原審證稱:「鄭 元泰 曾告知伊因技能不足,可以留在皇諭公司學習,所以伊自
92年7月才始開始支領報酬」等語,惟此僅為其個人之狀況,非可一概適用於乙○○、甲○○、己○○、丁○○等人,且證人林銘虹於面試丁○○時,亦曾答應給付薪資,其並無印象曾向丁○○稱能力不好時,只能當學員一節,亦據證人林銘虹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93調偵224號卷第32頁,原審卷第157頁),此亦與證人林銘虹本身之情狀不同,又證人林銘虹係於91年12月底始進入皇諭公司,尚晚於乙○○、己○○、甲○○(詳如附表),其自無從親自見聞謝乙○○、己○○、甲○○應徵及錄取經過;顯見證人林銘虹之證述有重大瑕疵可指,尚不可採。是自難依證人林政憲、林銘虹之上開證述,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皇諭公司正式員工僅有林政憲、 鄭元泰 及另一兼職之美工人
員,並僅林政憲1人負責電腦專業技術之事實,業分別據被告及證人林政憲於原審供(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3、
176頁);且因網路咖啡店內之電腦數量較多,皇諭公司一次指派前往客戶經營之網路咖啡店維修電腦之人員,均係2人以上之事實,亦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73頁)。顯見皇諭公司之正式員工不足以應付前往客戶經營之網路咖啡店維修工作之需要,被告顯有以詐術使戊○○、乙○○、甲○○、己○○、丁○○為皇諭公司免費服勞務,以填補皇諭公司人力不足,自有詐欺得利之意圖甚明。
⒌依原審92年度訴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內容,固可認戊○○曾
於92年6月24日以前,利用密碼入侵皇諭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並盜轉皇諭公司該信箱內之電子郵件至其電子郵件信箱內,惟自92年6月24日以後,即因皇諭公司變更電子郵件信箱之密碼,無法再行侵入皇諭公司之電子郵件一節,然因戊○○行為時,刑法並無處罰之明文,原審乃為無罪之諭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3至36頁)。惟戊○○係因未領得薪資,心生不滿,始入侵皇諭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業經證人戊○○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2頁),而戊○○此種行為,本與被告應否按月給付戊○○薪資無涉,自難以戊○○有上開入侵皇諭公司電子郵件之行為,即認皇諭公司無給付薪資予戊○○之義務。
⒍被告既否認己○○、乙○○、甲○○、丁○○為皇諭公司員
工,卻又稱是無底薪制,本即互相矛盾;且依乙○○、己○○、甲○○於偵查中證稱:「剛開始是沒有底薪,只有業績獎金,獎金是依推銷電腦毛利3成計算,工作約1個月,才採底薪制」等語在卷(見92發查3819號卷第3頁背面)。則被告所負責之皇諭公司本即有依業績獎金制或底薪制給付薪資予戊○○、乙○○、甲○○、己○○、丁○○等人之義務,自難認係採無底薪制,即不負給付薪資義務。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為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
先後利用不知情之年籍姓名不詳之皇諭公司從業人員、鄭元泰、戊○○、林銘虹等人擔任面試,錄取戊○○等人,以詐術獲得戊○○等人於如附表所示之工作期間內為皇諭公司免費服勞務之利益,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
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原判決漏引,應予補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按,素行良好,竟利用他人社會經驗不足,且急於進入職場工作,謀求生計,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惡性非輕,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良,惟念其所詐得財產不法之利益,尚非鉅大,犯罪所生損害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經核尚無不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表:
┌───┬────────┬─────────┬────────────┐│姓名│工作期間│工作內容│面試及錄用之經過│├───┼────────┼─────────┼────────────┤│戊○○│91年11月1日起至│電腦硬體維修│戊○○於104人力銀行網站│││92年1月20日止││看到皇諭公司所刊登召募員│││││工之廣告,撥打電話與皇諭│││││公司聯絡,經不知情之年籍│││││姓名不詳之皇諭公司從業人│││││員通知前往應徵,應徵時,│││││由不知情之鄭元泰面試,面│││││試完畢後,鄭元泰通知 劉坤 │││││仁於91年11月1日至皇諭公│││││司工作。│├───┼────────┼─────────┼────────────┤│乙○○│91年11月11日起至│電腦維修工程師│乙○○於104人力銀行網站│││92年5月間某日止││登錄個人資料,經由不知情│││││之年籍姓名不詳之皇諭公司│││││從業人員以電話通知前往應│││││徵,應徵時,先由不知情之│││││戊○○先行面試,確定具有│││││電腦維修能力,再由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面試,確│││││定是否試用,並告知試用期│││││間1星期。│├───┼────────┼─────────┼────────────┤│甲○○│91年11月間某日起│電腦維修工程師│甲○○於104人力銀行網站│││至92年5月10日止││看到皇諭公司所刊登召募員│││││工之廣告,撥打電話與皇諭│││││公司聯絡,經不知情之年籍│││││姓名不詳之皇諭公司從業人│││││員通知前往應徵,應徵時,│││││由丙○○面試,面試完畢即│││││詢問何時可至皇諭公司上班│││││,甲○○告以隔日即可前來│││││,丙○○乃向甲○○陳稱明│││││日即可前來。│├───┼────────┼─────────┼────────────┤│己○○│91年11月20日起至│電腦維修工程師,92│己○○於104人力網站登錄│││92年6月15日止│年1月轉任為主任秘│個人資料,經由不知情之年││││書職務,92月2月轉│籍姓名不詳之皇諭公司從業││││任主任職務│人員以電話通知前往應徵,│││││應徵時,先由不知情之劉坤│││││仁先行面試,確定具有電腦│││││維修能力,再由不知情之鄭│││││元泰面試,確定是否試用,│││││並告知試用期間1星期,試│││││用期間屆滿後,鄭元泰詢問│││││有無繼續於皇諭公司工作之│││││意願,經己○○承諾。│├───┼────────┼─────────┼────────────┤│丁○○│92年4月間某日起│電腦維修工程師│丁○○於92年3月間某日,│││至同年5月19日止││在104人力銀行網站登錄個│││││人資料,嗣經不知情之年籍│││││姓名不詳之皇諭公司從業人│││││員以電子郵件通知前往應徵│││││,應徵時,由不知情之林銘│││││虹負責面試,面試後自翌隔│││││日起至皇諭公司工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