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2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78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25mg/l,不得駕車,仍於民國93年7月10日淩晨飲酒,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後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至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8之5號旁巷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後右轉至立人街19巷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及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車頭撞及當時在巷口玩耍之甲○○(00年00月00日生),而致甲○○倒臥在前引擎下,受有臉部、軀幹、下肢多處磨燙傷之傷害。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即於同日下午1時46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報案,並在現場等侯員警到場處理,經員警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1.26mg/l(另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
二、案經甲○○之父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已經停車,只是還沒有下車,是甲○○自己跑出來撞到伊小客車,伊並沒有過失」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曾飲用酒類一節,並不否認(
見93偵19555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24頁);且其於事故發生後,經員警檢測吐氣酒精濃度達1.26mg/l,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公共危險罪判處拘役59日確定,亦有該院93年度交簡字第188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見93偵19555號卷第10頁)。
⒉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情形,於警詢、偵訊分別供稱:
「當時甲○○是突然跑到路上,伊來不及煞車,不慎撞到甲○○」、「伊由立人街要右轉,一轉過去就撞到甲○○」等語(見93他3330號卷第6頁背面、20頁),未曾為「已停車」之抗辯;且其於原審亦坦認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24頁)。足認被告於本院翻異前供,炯不足採。
⒊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臉部、軀幹、下肢多處磨
燙傷之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相片多幀在卷可按(見93發查3507號卷第5頁,93偵19555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28頁)。
㈢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mg毫克,
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理當對上開安全規範知之甚稔;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按(見93他3330號卷第11、12頁);被告竟於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1.26mg/l,仍駕駛小客車,復於被害人甲○○已倒臥在小客車前引擎下始發覺肇事。顯見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其有過失,甚為明顯;而被害人甲○○受傷結果,與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行車規範之原因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即於93年7月10日下午
1時46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報案,並在現場等侯員警到場處理之事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單、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8、60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酒醉駕車,並致被害人甲○○受傷,業如前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刑之加減,先加後減。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報案,並留在肇事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復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業如前述,原審就此漏未認定,自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乙○○之聲請,以被告無和解誠意、態度惡劣,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已屬中度之刑,自無過輕之情形,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科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車,並因一時疏失,致被害人甲○○受傷,且犯後於本院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㈢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㈣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