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6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電子遊戲機「小瑪琍」貳台(含IC板貳塊)、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小瑪琍」之押注比例為1比5(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比1」)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此外,被告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琍」2台(含IC板2塊)、賭資新臺幣1萬2千47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5年度速偵字第907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籍設臺北縣板橋市○○街○○○巷23之1││號││現居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犯罪事實││一、甲○○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號「檳榔城檳榔攤」││負責人,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95年7月7日起││,夥同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該男子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2台,在上址擺設,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上開機台作為賭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賭客投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與機具對賭,以1││比1之比例押注,如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則機台依││螢幕上顯示之分數直接退出與分數同額之現金,未押中則所││投金額歸甲○○及上開年籍不詳之人所有,嗣於同年7月11││日22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賭博性電││動機具2台(含IC板2片)、賭資新臺幣1萬2,470元。││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時代保管條各1份││及現場相片6幀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小 瑪莉 機台及賭資1萬││2,470元扣案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又被告與該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之。至扣案之小瑪莉機台2││台(含IC板2片)及賭資1萬2,470元,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檢察官黃育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書記官張健興││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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