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武陵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93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7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簡易判決案號:95年度簡字第2179號),改依通常程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與併辦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曾犯有竊盜罪、毒品罪等前科多次;其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27日以92年易字第127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於92年9月25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29日以92年易緝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2月18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30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於94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失業之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實施下列竊盜犯行:
1、於95年3月6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前,利用 曾琇瑩 所有現為乙○○(曾琇瑩為乙○○之母)所騎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未拔下之機會,乘機下手竊取該機車(目前價值約新台幣1萬元左右),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95年3月9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為警查獲; 嗣於同 年3月9日晚間8時許,經警移送檢察官訊問後,經檢察官諭知丙○○限制住居。
2、丙○○承前竊盜之同一概括犯意,於95年3月8日上午8時許,搭乘公車至台北市○○區○○路4段康寧路1段口下車後,步行至在台北市○○區○○路4段61巷25弄9號前時,見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陽輕型機車1輛(目前價值約新台幣1萬元左右)插有鑰匙,竟予以竊取得手,以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8)日上午8時35分許,丙○○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1段142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查獲;嗣於同年3月8日晚間9時10分許經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經檢察官諭知以新台幣5千元具保,惟因丙○○無法具保,而將丙○○釋回。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已據被告丙○○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6頁);核與被害人乙○○、甲○○2人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95年度偵字第5930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79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事實欄第一段
(1)事實部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張、查獲竊得機車現場照片影本2張、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張等各在卷足憑(95年度偵字第5930號偵查卷第12頁、14頁、第47頁至第19頁);另事實欄第一段(2)事實部分,有查獲竊得機車照片影本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張等在卷足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79號偵查卷第31頁、32頁、40頁);綜上所述,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丙○○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條、第56條、第47條均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1、關於被告累犯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3、綜上所述,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丙○○就事實欄第一段(1)、(2)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移送併辦被告竊盜罪部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79號偵查卷)雖漏未起訴,惟因與本件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起訴)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予敘明。查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併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多次犯罪前科,已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改惕勵,奮發向上,竟因失業無工作,沒有機車代步,而連續犯本件竊盜罪2次,竊盜所用之手段均是乘機車車主鑰匙未拔下而乘機竊取,所竊得均為機車,每輛機車財物價值約新台幣
1萬元左右;惟被告於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所犯前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行為時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有關竊盜罪該條項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度罰金刑為銀元5百元,依照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提高為10倍,為5千銀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而刑法修正後有關該條項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有關罰金刑部分最高度罰金刑銀元5佰元提高30倍,即為新臺幣1萬5千元;因此就該罪有關最高度罰金刑部分,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因此,經比較新、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